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 陳以儒 律師即被繼承人 吳連發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進財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台幣)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35.58平方公尺×483,509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17,20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