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靖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BB霜壹罐,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靖宜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BB霜,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化粧品而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者,即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而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2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BB霜1罐,係被告所有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BB霜中含有Zincoxide及Octy1methoxycinnamate防曬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按(他卷第6頁反面),復屬妨害衛生之物品,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漏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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