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82號原告 許瑞富 被告 許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提出青城有限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簿、憑證等件,供原告查閱,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