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91號

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告 王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力瑩前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約定前三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按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受讓本件債權,被告亦未即履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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