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鐘聖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鍾聖富 自案發經移送偵辦羈押迄今已2月餘,被告為單親家庭,被告母親因被告之羈押,內心悲傷以淚渡日,被告深深自責,期望能在本案有罪執行前,善盡人子之孝;另被告女友將於6月臨盆,為女友名分,被告亦期盼能盡早完婚,被告對案件均詳盡陳述,雖有若干澄清,但絕無逃亡之窒礙審判進行之虞,且被告確有固定住所,可隨傳即到;亦期望能親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以減少被害人損失,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2件殺人未遂罪,均係屬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恐遭判處重刑,有逃亡之虞,乃屬常情;又被告數次糾眾以殘暴手段毆打被害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衡諸比例原則,顯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未消滅。至被告陳稱期在執行前返家安頓母親及女友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
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欲返家安頓家人生活起居乙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被告陳稱欲與被害人親自和解,然被告縱於羈押期間,如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本院自得安排期間提解被告親自與被害人和解,故被告是否羈押,與被告能否親自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無關。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