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叁包(驗餘淨重總計伍拾柒點柒貳壹叁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總計伍拾柒點陸零伍玖公克)、用以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拾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章迪明知愷他命(「Kati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大富豪酒店」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3包(驗前淨重總計
57.954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7.7213公克,純度百分之99.8,驗前純質淨重總計57.8381克,驗餘純質淨重總計57.6059公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警方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繽紛時尚酒店」執行臨檢勤務,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當場在其手提袋包內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章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共23包扣案、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3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實稱毛重62.450公克(含外包裝袋23只),淨重57.9540公克,取樣0.2327公克,餘重57.72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99.8,驗前純質淨重57.838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等情,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76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3包確係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57.8381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自不詳之人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3包而持有之,且持有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已表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共23包,驗餘淨重總計57.721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總計57.6059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上開愷 他命毒品送驗時採驗耗損部分(0.2327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3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共7顆、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共60包(綠色鋁箔包裝)、淺褐色粉末1包(咖啡色鋁箔包裝),雖亦屬違禁物,惟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分裝袋24只、無線對講機,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且亦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