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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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關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晚上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11日晚上
7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3時30分許止」;第7列關於「仍於翌(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108年3月12日」;㈡增列被告賴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
5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品行,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有母親及1名18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飲酒後經休憩後始騎乘車輛上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賴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冠宇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緣點視聽歌唱店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鄉○○路○○○○○號頭屋穀場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苗栗縣頭屋鄉台72線與頭屋大橋高架橋下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