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詠順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聯合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調解確定(本院八十五年度斗調字第九四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裁定書與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與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裁定卷宗得知,其假扣押裁定與執行之聲請並未經撤銷與撤回;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查封時扣得物品價值,聲請人代理人陳報為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相對人方面計算為三十萬四百二十七元,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對前開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調解確定,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二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以前開查封所扣物品抵償等節,則相對人於此程序中是否因之受有損害不明,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縱調解已經確定,惟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