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宥縢
林琮祐
被 告 蔡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玖佰 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