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瑞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瑞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雖無力按期履行,惟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後全數受償完畢,被告已足額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亦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73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吳瑞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棟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在泉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泉家公司與合作廠商之抽獎獎品發放與領取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交付廠商鄉村風味餐廳、日月潭飯店、日月潭餐廳作為抽獎贈品(交付三家廠商者均為相同之贈品),但上開廠商在收受抽獎贈品後,欲將該等贈品退回予泉家公司,吳瑞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7日、102年6月28日,向上開廠商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並未返還泉家公司,反而侵占入己,作為個人從事業務之餽贈禮品使用。
二、案經泉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麗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契約書、估價單各3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犯。末請審酌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又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建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