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賴冠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應予補充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惟其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尚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被告賴冠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7、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未扣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22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到案,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冠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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