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告 林玉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告 林玉清 (兼林 陳寶蓮 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棋 (兼 林陳寶蓮 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芳 (兼林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民 (兼林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陽 (兼林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棟 (兼林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森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玉如
林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銘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及林陳寶蓮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陳寶蓮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0年5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與被告林玉清、林玉棋、林玉芳、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同為林陳寶蓮之繼承人,則應由同造之當事人林玉清、林玉棋、林玉芳、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為林陳寶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玉清、林玉棋、林玉芳、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銘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年6月15日、110年8月13日當庭及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銘如附表五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案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9
5、301、329頁)。衡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玉清、林玉棋、林玉芳、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
林玉森、林玉如、林玉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銘於109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林陳寶蓮,及子女即原告林玉志、被告林玉清、林玉棋、林玉芳、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林玉森、林玉如、林玉平,每人應繼分各為11分之1;嗣林陳寶蓮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林玉志、被告林玉清、林玉棋、林玉芳、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再轉繼承林陳寶蓮之應繼分。兩造因被告林玉棋、林玉陽、林玉棟、林玉森4人長年旅居於國外,原告及其餘被告無法與渠等取得聯繫,而無從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林銘未以遺囑限制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系爭遺產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㈡又原告就被繼承人 林銘之 繼承費用(包括喪葬費用、遺產稅、
陳報遺產清冊之費用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萬5,290元代為支付,該部分應先就被繼承人林銘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遺產部分扣除31萬5,290元後,後續就上開遺產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承之比例進行分配,其餘遺產則依附表五所示進行分割,林陳寶蓮之應繼分則由原告林玉志、被告林玉清、林玉棋、林玉芳、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維持公同共有,不在本件併同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銘如附表五所附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1分之1比例負擔。
二、被告林玉清、林玉棋、林玉芳、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林玉森、林玉如、林玉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本案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銘於109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銘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林陳寶蓮,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各取得11分之1;又林陳寶蓮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林玉志、被告林玉清、林玉棋、林玉芳、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另原告支出被繼承人林銘之繼承費用(包括喪葬費用、遺產稅、陳報遺產清冊之費用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萬5,29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銘、兩造及林陳寶蓮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銘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銘遺產清冊、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42號裁定、繼承費用(包括喪葬費用、遺產稅、陳報遺產清冊之費用等)之發票、收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所附被繼承人林銘與彰化銀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林陳寶蓮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及林陳寶蓮均為被繼承人林銘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林銘之遺產,自屬兩造及林陳寶蓮公同共有,而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出資額,性質可分,認由兩造及林陳寶蓮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宣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銘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746,669元原物分配。由原告林玉志先取得315,290元後,如有餘額,再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存款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103.8元原物分配。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存款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港幣3.81元4存款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80元5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378元6存款玉山銀行營業部綜合存款17,350元7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1,768元8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2,525元9存款彰化銀行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幣2元10投資永銘營造有限公司100,000元出資額11投資林銘商事有限公司2,000,000元出資額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玉志11分之12林玉清11分之13林玉棋11分之14林玉芳11分之15林玉民11分之16林玉陽11分之17林玉棟11分之18林玉森11分之19林玉如11分之110林玉平11分之111林陳寶蓮11分之1(其應繼分由林玉志、林玉清、林玉棋、林玉芳、林玉民、林玉陽、林玉棟維持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