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五指定辯護人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90、9372號、103年度偵字第741、74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心五知悉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對象即 葉汶 樺、王 榮原 、 陳永富 、 陳俊 傑各1次,並均取得各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通聯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7、10部分)。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經 朱志國 委由 陳俊傑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心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聯絡見面後,陳心五即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與朱志國見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朱志國,並向朱志國收取本次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陳心五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志國(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㈢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經陳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心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陳心五、陳俊傑及朱志國3人即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點見面,由陳俊傑向陳心五表示其與朱志國分別欲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交付其與朱志國所購買毒品之價金共2,000元(陳俊傑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朱志國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心五後,陳心五即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陳俊傑,由陳俊傑當場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朱志國,陳心五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朱志國(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部分)。
二、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陳心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經警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陳心五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6樓之居處拘提陳心五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葉 汶樺 、 王榮原 、陳永富、陳俊傑,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陳心五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以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機、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㈠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通聯時間後,分別與 葉汶樺 、王榮原、陳永富、陳俊傑碰面, 向渠 等收取毒品價金後,向我的毒品上手調貨,我是以原價賣出毒品海洛因給渠等,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㈡我並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通聯後,與朱志國見面,當天我是和陳俊傑見面後一起去吃肉圓,並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我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通聯時間後,有和陳俊傑、朱志國在南興國小見面,當時是朱志國把錢拿給陳俊傑,陳俊傑一起拿錢給我,我再去我上手「 阿興 」那裡拿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陳俊傑,我僅是幫忙調貨,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正面至268頁反面、276頁正面至279頁正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並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及販賣行為,依法應僅能論以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正面)。
二、經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葉汶樺部分:
⒈證人葉汶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我有於102年8月7日中午左右,在彰化市○○○路○○○號(海世界電子遊藝場)外面向被告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是被告本人親自交付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他。我不是與被告合資或請他代購毒品海洛因,我是向被告買的(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年8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次通話完後,我和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海世界電子遊藝場外面見面,被告說他要回去拿海洛因過來,他家在附近而已,我就在遊藝場等被告約10分鐘,等被告過來後,我們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有給我1包海洛因,我在警詢時所述本次毒品交易金額1,000元是正確的(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正面至23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1頁)。⒉觀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曾於102年8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上開門號與證人葉汶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
A(陳心五):又弄這一條幹你娘這個臺語的,怎麼樣,我
吃飽了,現在要去哪裡?B(葉汶樺):等你啊。
A:我知道,現在要去哪裡?
B:你現在哪裡?
A:我現在花壇這裡。
B:哈?
A:花壇。
B:哪裡?
A:花壇。
B:哭爸,那麼遠。
A:我現在就要騎回去,我不會叫你過來,我會騎回去。
B:你要回來喔,不然你回來再打給我。
A:要在哪裡集合?
B:我也是在阮這裡而已。
A:不然檯仔間,電動玩具店。
B:我知道。
A:好嗎?
B:好。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葉汶樺確實有聯絡在電子遊藝場見面,是證人葉汶樺所稱於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海世界電子遊藝場外見面,並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院參酌卷內被告與葉汶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葉汶樺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葉汶樺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葉汶樺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約定見面,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上開通話後,確實有與葉汶樺於上開地點見面,向葉汶樺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並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葉汶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正面),證人葉汶樺上揭證述自屬實在可採。復參以葉汶樺前於93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應屬真實。
⒋被告雖辯稱本次伊是先跟葉汶樺收1,000元,再臨時跑到三
民路跟「 阿呆 」調毒品,約10、20分鐘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葉汶樺,伊僅是為葉汶樺調毒品海洛因,伊並無意圖營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正面、276頁正面)。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次毒品係幫忙葉汶樺而向「阿呆」調得,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地址、電話等可供本院調查之資料,僅係空言陳稱伊都是前往彰化市○○路金沙及玩的龍電子遊藝場找「阿呆」(見102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第10頁反面),已難令本院信其所辯為真。又證人葉汶樺於偵查中已證述其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非請被告代購(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13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更清楚具結證稱:被告說他要回去拿海洛因過來,他家在附近而已,我就在遊藝場等被告約10分鐘,等被告過來後,我們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有給我1包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正反面),足見本次被告是當場向葉汶樺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後,立即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葉汶樺,被告辯稱係先向葉汶樺收取1,000元後,始前往三民路向「阿呆」調毒品,再轉交給葉汶樺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榮原部分:
⒈證人王榮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2年8月7日下午4時
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向被告買海洛因1小包1,000元,是被告親手交毒品給我,我沒有與他合資或請被告代購。我後來有施用確實為海洛因。因為我沒有帶手機出門,所以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騎乘我太太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該處撥打公用電話,後來警方也有帶我到現場拍照(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225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年8月7日下午4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次通話內容是我要約被告出來,要買海洛因的通話。我電話中說要「叫車」,被告就知道。約通話後10幾分鐘我到達自強南路的計程車行,並與被告見面,我向被告購買1包價值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我和被告交易過程僅有1、2分鐘,我拿到毒品後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正面、254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卷二第92頁)。
⒉觀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證人王榮原曾於102年8月7日下午4時7分許,使用公用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告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
A(陳心五):你好。
B(王榮原):樂腳的。
A:你樂腳的。
B:要跟你叫車,你人在哪裡?
A:我在莿桐這裡,可能還要10分鐘才回去。
B:那10分鐘後我們在計程車行見面。
A:巷子裡面計程車行?
B:就上次那裡。
A:好。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王榮原確實有聯絡在巷子內之計程車行附近見面,是證人王榮原證稱於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內之計程車行前見面,並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院參酌卷內被告與王榮原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王榮原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王榮原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王榮原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約定見面,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上開通話後,確實有與王榮原於上開地點見面,向王榮原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並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王榮原(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正面),證人王榮原上揭證述自屬實在可採。復參以王榮原前於80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應屬真實。
⒋被告雖辯稱本次伊是先跟王榮原收1,000元,再到 楊漢銘 醫
院那裡跟「阿興」買毒品後,以原價將毒品海洛因賣給王榮原,伊並無意圖營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正面),且證人王榮原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本次我是請被告幫我調貨(毒品海洛因),因為之前在路上我曾拜託被告幫我調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所以這次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叫車,被告就知道,被告回稱好,我認為被告應該有調到貨,所以就騎車過去試試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反面至254頁反面)。惟證人王榮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很短暫,僅有1、2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正反面),與被告辯稱:伊是先跟王榮原收1,000元,再到楊漢銘醫院那裡跟「阿興」買毒品,以原價將毒品海洛因賣給王榮原之輾轉交付價金、毒品,應耗費相當時間之交易情節不同,實難令本院信其之辯解為真。又若被告係先與王榮原見面收取金錢後,始前往楊漢銘醫院附近跟「阿興」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向「阿興」購買前,當會以電話聯繫「阿興」,約定見面地點,並確認「阿興」身上確實有毒品海洛因,避免白跑一趟,然被告除於102年8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曾與「阿興」電話聯絡外,其於102年8月7日下午4時7分許和王榮原通話後,直至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止,均無以電話聯絡「阿興」(被告供述「阿興」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卷第233頁反面、237頁),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匯出通聯紀錄(彙整譯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4頁正面)。是被告辯稱與王榮原通話後,是先與王榮原見面收取金錢,始前往楊漢銘醫院附近跟「阿興」購買海洛因轉交給王榮原云云,不僅與證人王榮原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之通話紀錄未合,自無可採。至證人王榮原雖稱本次我是請被告幫我調貨(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證人王榮原迭自警詢(證人王榮原於警詢之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偵訊中均未曾表示本次有何請託被告代為調取毒品之情形,甚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由被告為其代購毒品海洛因時,猶具結證稱「沒有」(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225頁反面),證人王榮原上揭迥異於其警、偵訊之證述,已非無疑。本院參酌證人王榮原於偵查時,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故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且證人王榮原上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詞,細究其情節,亦與被告之辯解有所出入,證人王榮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應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況證人王榮原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不知道被告交付的毒品海洛因來源,亦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反面),是證人王榮原與被告之上手「阿興」無任何直接聯繫管道,亦無從直接向「阿興」取得毒品或議價。被告顯然是立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方王榮原,其自行完遂和王榮原買賣毒品的交易行為,阻斷了王榮原與「阿興」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王榮原為毒品交易之模式,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阿興」)所取得,然其交易行為仍具有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而擴張毒品交易之特徵,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王榮原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毒品。從而,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榮原甚明。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永富部分:
⒈證人陳永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
,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在10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左右,在彰化市○○路金馬大鎮,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是被告本人親自交付毒品給我,我當場把錢交給他。我沒有與被告合資、合購或請他代購,我向被告買來後,我有施用該包海洛因,確定是海洛因。當天與被告交易,我買毒品的錢已經交給被告,他也收下來,他卻誣賴我掉在我車上,他說他的錢不見了,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叫我找找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264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102年8月9日下午5時3分、5時15分、5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第1通電話講完後,我到被告住處金馬大鎮樓下,被告上我的車,給我1包海洛因,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因為這是一般外面行情,這樣1包就是1,000元。我有看到被告將這1,000元放在他的皮夾裡面,被告下車後我就離開。從被告上車之後,交付海洛因給我,我將1,000元交給被告,直到被告下車,我駕車離開現場的這段期間,被告沒有中途離開現場。被告上車後僅待3、4分鐘,完成毒品海洛因及金錢交付後,被告就離開。第2通電話是我離開後約1、2分鐘,被告隨後打電話給我,問我剛才的1,000元是否掉在我車上,但我在車上沒有找到,所以才講這些粗話。第3通的電話內容是我在車上繼續找,還是沒有找到這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正反面、231頁反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249至250頁)。
⒉觀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曾於102年8月9日下午5時3分、5時15分、5時21分許,持上開門號與證人陳永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
①102年8月9日下午5時3分許:
A(陳心五):我 大仔 現在跑車,說叫你過來店裡坐!B(陳永富):現在嗎?
A:嗯啦!
B:我馬上過去!②10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
B(陳永富):又怎樣了?A(陳心五):我1,000元好像掉在你車上。
B:什麼?
A:1,000塊。
B:雞歪啦!
A:我有帶皮包進去嗎?
B:哈?
A:我沒有放進去皮包裡面。
B:什麼皮包,你看你口袋,你雞歪,我這裡沒有。
A:就沒有,你聽嘸嗎?你看看。
B:我看看,雞歪啦!
A:有沒有?
B:沒有。
A:哪有可能,我這裡沒有半毛。
B:就真的沒有,還是掉在西藥房那裡,不可能啊,真的沒有,你找看看,有沒有?
B:沒有啦。
A:你是不是摺成好幾摺,對不對?
B:什麼好幾摺?
A:錢啦,你還我的錢是不是摺成好幾摺?
B:對阿。
A:我是不是放進口袋裡面,再來就沒有再拿出來?
B:對阿。
A:就不見了。
B:我怎麼知道,就沒有在我車上,我會騙你嗎?
A:你再找看看,我剛剛在拿汽水的時候掉下去,你再找看看,好嗎?
B:車上嗎?
A:嗯啦,我再去找看看。
B:好啦。③102年8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A(陳心五):有沒有?B(陳永富):沒有。
A:有嗎?
B:沒有。
A:好啦,算了,你下次打麻將,我不要幫你出了。
B:機歪,你丟掉的,怪我嗎?
A:就是替你出尾次(最後一次),你才要還我錢,找才會丟掉,我不怪你怪誰?
B:雞歪,我好心載你,算我的帳就對了。
A:好啦,說那個沒有用,專心一點開車就好。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永富確實於聯絡後,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被告住處附近之陳永富車上見面,陳永富並交付1,000元給被告收受,且因被告事後找不到該1,000元,遂要求陳永富在車上尋找,是證人陳永富證稱於上開通話後,在被告位於金馬路住處附近之其車內,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院參酌卷內被告與陳永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陳永富所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陳永富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通話中被告已表示陳永富所交付之金錢1,000元似乎掉在陳永富之車上,要求陳永富為其尋找;證人陳永富就上開通聯內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約定見面;且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話後,確實有與陳永富於上開地點見面,向陳永富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永富【被告辯稱伊當時身上剛好有毒品,伊就原價賣給陳永富,伊沒有賺錢,詳下述㈦】(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正面),證人陳永富上揭證述自屬實在可採。復參以陳永富前於91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至68頁),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應屬真實。足見本次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陳永富,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傑部分:
⒈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2年8月10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彰化市○○路○○○號旁 呷尚 巧燒烤店前,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我後來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這次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親手交毒品給我。我沒有與被告合資、合購或代購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70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6頁)。
⒉觀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陳俊傑於102年8月10日下午2時9分、2時19分、2時2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
①102年8月10日下午2時9分許:
A(陳心五):喂,很久沒有看到你了。
B(陳俊傑):哭爸,你的電話我忘記了,你去打公用電話給我,我有事情要問你。
A:打公用電話給你,好。②102年8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A(陳心五):你現在那裡了?B(陳俊傑):我現在要過去。
A:好啊,到了,再打給我。③102年8月10日下午2時27分許:
A(陳心五):到了嗎?B(陳俊傑):嗯,在等你。
A:我馬上到。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俊傑確實有聯絡見面,是證人陳俊傑所稱於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之呷尚巧燒烤店見面,並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院參酌卷內被告與陳俊傑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陳俊傑所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被告與陳俊傑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陳俊傑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約定見面,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話後,確實有與陳俊傑見面,向陳俊傑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並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俊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276頁反面),證人陳俊傑上揭證述自屬實在可採。復參以陳俊傑前於89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8頁),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應屬實情。足見本次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俊傑,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
⒋被告雖辯稱本次陳俊傑是先拿1,000元給伊,叫伊幫他拿海
洛因,伊就拿這1,000元前往楊漢銘醫院附近跟「阿興」,或是前往三民路上的電玩店跟「阿呆」拿海洛因後,再回到○○路000號這裡,將海洛因交給陳俊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276頁反面)。惟若被告所述有為陳俊傑向「阿興」或「阿呆」購買海洛因為真,則被告理應先以電話聯繫「阿興」或「阿呆」,約定見面地點,並確認「阿興」、「阿呆」身上確實有毒品海洛因,避免白跑一趟,然被告除於102年8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下午1時20分許、下午1時39分許、下午1時46分許,有和「阿興」電話聯絡見面【亦即被告若有向「阿興」購買毒品,於該日下午1時46分許通話後旋已購得】外,在其和陳俊傑於同日下午2時9分、2時19分許、2時27分許之通話後,直至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止,均未以電話聯絡「阿興」(另被告無法提供「阿呆」之聯絡電話);且被告之基地台位置,於102年8月10日下午2時9分起至下午2時46分許止(即該日下午2時9分、19分、27分、30分、32分、43分、44分、45分、46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始終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3樓樓頂」,並無移動之情形,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匯出通聯紀錄(彙整譯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與被告所辯有前往楊漢銘醫院(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或三民路上之電玩店,向「阿興」或「阿呆」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情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次係先和陳俊傑見面拿取1,000元,始前往楊漢銘醫院或三民路上電玩店,向「阿興」或「阿呆」拿取毒品海洛因後,返回原處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陳俊傑云云,與上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志國部分:
⒈證人朱志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第一次和被告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由陳俊傑先跟被告電話聯絡,應該就是陳俊傑和被告於102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12時9分許之通話。交易時間是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到下午1時許之間,我、陳俊傑和被告在民生地下道附近之肉圓店旁的停車場見面,陳俊傑介紹我跟被告見面後,我就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從他身上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同時把錢拿給被告,交易過程約5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正面至2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提示陳俊傑與被告於102年8月18日下午12時許、12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102年8月18日中午,我跟被告約要去吃肉圓,實際上我是帶朱志國去買毒品,這天朱志國是第一次和被告見面,是我介紹朱志國和被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至251頁正面)相符一致。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證人朱志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Google街景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215頁、本院卷二第97、256頁)。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俊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12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
①102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
A(陳心五):喂,你好。
B(陳俊傑):喂。
A:嘿。
B:我朋友要邀你去吃肉圓。
A:吃肉圓喔。好阿,現在過去喔。
B:好。
A:你一個嗎?②102年8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
A(陳心五):喂,要到了啦。
B(陳俊傑):肉圓,這裡對喔。
A:肉圓,嘿啦,肉圓。
B: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正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俊傑確實有聯絡在上揭地點見面,且證人陳俊傑亦證述通話後有帶朱志國與被告見面購買毒品,是證人朱志國證稱於上開通話後,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肉圓攤旁之停車場見面,並以1,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證人陳俊傑之證述及上開通話內容均相符。⒊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院參酌上開通話內容,確實與證人陳俊傑所稱介紹朱志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是上開之通話內容,雖僅有被告與陳俊傑相互間約定與陳俊傑及其友人(朱志國)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朱志國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係伊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委由陳俊傑電話聯絡被告約定見面,且為證人陳俊傑肯認在卷,已詳如前述,證人朱志國上揭證述自屬實在可採。復參以證人朱志國前於89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實情。足見本次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志國,並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被告辯稱本次伊僅和陳俊傑見面,並未和朱志國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正面),不足採信。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傑、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志國部分:
⒈證人朱志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提示102年8月20日下
午6時58分、7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譯文中的B是陳俊傑、C是我,通話後,我、陳俊傑和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南興國小對面埔內街(天橋附近的巷子裡)碰面。當天我和陳俊傑各騎乘1台機車到現場,不到3分鐘,被告就走路出來。當時陳俊傑也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所以我將1,000元交給陳俊傑,跟陳俊傑說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由陳俊傑跟被告講要買的毒品金額跟數量。陳俊傑是向被告一起購買他要的海洛因及我要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毒品交給陳俊傑後,陳俊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跟陳俊傑就一起各騎車離開,交易過程不到5分鐘,我沒有跟被告講話(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正反面、247頁反面至248頁正面)。
⒉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2年8月20日下午7
時20分許,與綽號「 阿明 」即朱志國一起到彰化市南興國小附近,我向被告買海洛因1,000元,朱志國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提示102年8月
20日下午6時58分、7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通話後,我和朱志國各騎1台機車到現場,我和被告見面後,跟被告拿1,000元的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正反面)。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俊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20日下午6時58分、7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其2人對話內容如下:
①102年8月20日下午6時58分許:
A(陳心五):喂。
B(陳俊傑):我和我朋友都要去找你吃肉圓。
A:ㄟ我現在,人在南興這裡,南興國小你知道嗎?
B:哪裡?
A:南興國小,消防隊要去花壇這裡不是有一個南興國小。
B:去到花壇?
A:還沒到花壇啦,南興國小你不知道喔。
B:南興國小你知道嗎?C(朱志國):我知啦,我知啦。
B:你要去嗎?
C:走啊。
A:南興國小,這裡有一個紅綠燈,轉左手進來。
B:我到了再打給你啦。
A:南興國小這裡有一個天橋,轉左手進來,大概10公尺。
B:好。
A:左手進來,你看就知道了。
B:好,我和朋友。
A:我知道。②102年8月20日下午7時13分許:
A(陳心五):喂。
B(陳俊傑):我在南興國小門口。
B:喂喂喂。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正反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陳俊傑、朱志國確實有聯絡在南興國小附近見面,是證人陳俊傑、朱志國所稱於上開通話後,有與被告在南興國小對面埔內街見面,並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述核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214頁、本院卷二第98頁)。
⒋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而一般毒品買賣未必以電話聯絡,縱以電話為之,亦可能不以監聽之電話門號聯絡。本院參酌上揭通話內容,確實與證人陳俊傑、朱志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等陳述為真。再審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是上開通話內容,雖僅有被告與陳俊傑、朱志國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陳俊傑、朱志國就上開通聯內容,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見面,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話後,確實有與陳俊傑、朱志國見面,向陳俊傑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並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陳俊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證人陳俊傑、朱志國上揭證述自屬實在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陳俊傑將朱志國所交付之金錢一起拿給伊
,伊再去「阿興」那裡拿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陳俊傑,伊僅是幫忙調貨,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正面),且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先給被告1,000元,被告再去附近拿毒品,大約10幾分鐘後回來,我和朱志國在原地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後,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先騎乘機車離開,至於被告有無跟朱志國交易,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正面)。然證人陳俊傑迭自警詢(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之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偵訊中均未曾表示本次交易過程中,被告有何先離開現場去拿取毒品之情形,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突然聲稱被告有前往他處拿取毒品,已非無疑。又上開第1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俊傑於被告接聽電話後,立即表示「我和我朋友都要去找你吃肉圓」,並再次強調「我和朋友」,應係陳俊傑向被告表示其與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即朱志國)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陳俊傑是施用海洛因,其友人朱志國前於102年8月18日經陳俊傑介紹在肉圓攤旁停車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被告當場應允「我知道」,並和其2人約定地點見面,被告於通話當時顯然已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給陳俊傑、朱志國,被告自無與其2人見面後,再前往他處向「阿興」拿取毒品之必要,證人陳俊傑上揭證述被告有離開現場拿取毒品等情,與上開通話內容情節不符,實難採信。且證人朱志國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具結證述:本次和被告交易的時間不到5分鐘,從被告出來和我們見面、交易,直到我和陳俊傑騎車離開這期間,被告沒有離開現場。因為之前我已經和被告交易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以這次陳俊傑在電話中提到「我和我朋友都要去找你吃肉圓」,被告就知道該朋友是指我,因此本次被告才會同時攜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和我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至246頁正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當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本次伊僅是幫陳俊傑、朱志國向「阿興」調貨云云,洵無可採。
⒍再依證人朱志國上揭證述,本次係其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交給陳俊傑,由陳俊傑向被告一起購買陳俊傑所要的海洛因(價額1,000元)及其所要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額1,000元),再由陳俊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核與被告辯稱本次係由陳俊傑交付2,000元給伊,伊則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陳俊傑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相符,雖證人陳俊傑否認有該轉交金錢及毒品一事,惟本院審酌證人朱志國之證述與被告此部分辯解一致,且證人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因生病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至252頁正面),證人朱志國之證述自較證人陳俊傑之證述為可採。準此,本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俊傑、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志國(係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給陳俊傑,再由陳俊傑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朱志國),並向陳俊傑收取上開毒品價金共2,000元,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各自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俊傑、朱志國,並各自向陳俊傑、朱志國收取1,00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再被告辯稱:伊均是原價買入,原價賣出,伊並無獲得任何
利益,伊無營利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反面至279頁正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並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依法應僅能論以轉讓毒品云云。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⒉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最輕本刑分別係
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葉汶樺、王榮原、陳永富、陳俊傑、朱志國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汶樺、王榮原、陳永富、陳俊傑、朱志國等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提供毒品給其等,被告均係在特定約定地點分別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承:我1次都是買4包毒品,原來是4,000元,但是可以以3,500元拿到,我賣出去都是1包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正面),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永富於審理時曾證稱「被告給我的數量比一般行情多一點」,而認被告並無獲得利益云云。惟陳永富實際上並不知被告以何價格購入毒品海洛因,業據證人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是被告可自行決定其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當得從所交付之毒品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於市面上流通乙情,屬國人均知之常情,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此情,被告若無任何營利意圖,何需甘冒風險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後,攜帶於身上,並與葉汶樺、王榮原、陳永富、陳俊傑、朱志國等人相約地點交付毒品,增加為警查獲之危險。從而,若非被告可從中獲取利益,自無可能單為有施用毒品需求之葉汶樺等人鋌而走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足證,本案被告各次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行為,確係基於圖利之本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混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其係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給陳俊傑(再由陳俊傑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朱志國),並向陳俊傑收取前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2,000元,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朱志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論以數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832號、9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9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8年3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甲案於100年3月6日執行期滿),後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該假釋嗣經撤銷,被告復於102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3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假釋前之100年3月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年3月6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給朱志國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惟辯稱是幫助調貨,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僅係代為調貨,主張自己為買方,而非賣方,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被告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參照)。又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阿興」,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警員追查,然經警員調閱通聯紀錄後,發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已無通聯資料,無法聲請通訊監察,亦無法進一步追查實際持機人身份,追查被告所稱之上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11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 陳信憲 於103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是警員並無因被告指證其毒品來源而有因此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再予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數量均少,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惟因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風氣及治安,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全部犯罪情狀綜合判斷,認依法定刑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或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2種毒品之罪質較重,及其犯後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尚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七、沒收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
收取之價金,均屬被告因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
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出資所購買,且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反面),當屬其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持之所犯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予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本案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汶樺各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汶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葉汶樺各1次之行為,辯稱:我不記得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是否有與葉汶樺見面,我沒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葉汶樺於偵查中雖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各1次(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13頁正面至114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有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各1次均實在(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反面、237頁反面)。惟證人葉汶樺曾於警詢時證述:我總共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海洛因,是於102年8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市○○○路之海世界電子遊戲場,以1,000元購買【此即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34頁反面)。是除上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外,葉汶樺是否尚有其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證人葉汶樺前後所述不一,其嗣於偵查中改稱另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各1次,是否為真,實屬可疑。
㈡又證人葉汶樺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被
告係由綽號「 阿基 」(即 吳明駿 )之男子載送至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地點與葉汶樺進行交易(見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正面),然證人吳明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有開車載被告去找朋友聊天,但時間已經不記得,我對自強南路沒有印象,我沒有見過葉汶樺(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反面至243頁至反面),是證人吳明駿之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葉汶樺所述由吳明駿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與葉汶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且自證人吳明駿否認見過葉汶樺一情,益徵證人葉汶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難予逕以採信。
㈢況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海
洛因給葉汶樺各1次等罪嫌,除證人葉汶樺之單一證述外,均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或其他任何可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加以證人葉汶樺之證述已有前述之瑕疵,尚難憑證人葉汶樺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率爾推論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葉汶樺各1次之行為。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尚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給葉汶樺3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及應處之│││象│交易通聯││金情形│種類、價│刑(含從刑)││││時間│││額及數量││├──┼───┼────┼────┼──────────┼────┼────────┤│1│葉汶樺│102年8月│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陳心五販賣第一級││(即││7日中午│化市自強│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1,000元│毒品,累犯,處有││起訴││12時55分│南路208│意,於左揭時間,經葉│之第一級│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書附││許│號之海世│汶樺以其使用之門號09│毒品海洛│。未扣案之販賣第││表編│││界電子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因│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1│││藝場前│陳心五所有之門號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陳心五即在左揭地││收時,以其財產抵││││││點與葉汶樺見面,將右││償之。未扣案之門││││││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號0000000000號行││││││賣交付予葉汶樺,並向││動電話壹支(含該││││││葉汶樺收取本次毒品價││門號SIM卡壹張)││││││金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榮原│102年8月│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陳心五販賣第一級││(即││7日下午│化市自強│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1,000元│毒品,累犯,處有││起訴││4時7分許│南路22巷│意,於左揭時間,經王│之第一級│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書附│││內之計程│榮原騎乘車牌號碼000-│毒品海洛│。未扣案之販賣第││表編│││車行附近│GUV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因│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7││││公用電話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如││)││││裝設處,以該公用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與陳心五所有之門號09││收時,以其財產抵││││││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償之。未扣案之門││││││絡後,陳心五即在左揭││號0000000000號行││││││地點與王榮原見面,將││動電話壹支(含該││││││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門號SIM卡壹張)││││││販賣交付予王榮原,並││沒收,如全部或一││││││向王榮原收取本次毒品││部不能沒收時,追││││││價金1,000元。││徵其價額。│├──┼───┼────┼────┼──────────┼────┼────────┤│3│陳永富│102年8月│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陳心五販賣第一級││(即││9日下午│化市金馬│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1,000元│毒品,累犯,處有││起訴││5時3分│路被告住│意,於左揭時間,經陳│之第一級│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書附│││處附近│永富以其使用之門號09│毒品海洛│。未扣案之販賣第││表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因│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10││││陳心五所有之門號0985││幣壹仟元沒收,如││)││││319606號行動電話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陳心五即在左揭地││收時,以其財產抵││││││點與陳永富見面,將右││償之。未扣案之門││││││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號0000000000號行││││││賣交付予陳永富,並向││動電話壹支(含該││││││陳永富收取本次毒品價││門號SIM卡壹張)││││││金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俊傑│102年8月│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販賣第一級│交付價額│陳心五販賣第一級││(即││10日下午│化市自強│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1,000元│毒品,累犯,處有││起訴││2時9分、│路162號│意,於左揭時間,經陳│之第一級│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書附││2時19分│旁之呷尚│俊傑以其使用之門號09│毒品海洛│。未扣案之販賣第││表編││、2時27│巧燒烤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因│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5││分許│前│陳心五所有之門號0900││幣壹仟元沒收,如││)││││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陳心五即在左揭地││收時,以其財產抵││││││點與陳俊傑見面,將右││償之。未扣案之門││││││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號0000000000號行││││││賣交付予陳俊傑,並向││動電話壹支(含該││││││陳俊傑收取本次毒品價││門號SIM卡壹張)││││││金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朱志國│102年8月│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販賣第二級│交付價額│陳心五販賣第二級││(即││18日中午│化市彰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1,000元│毒品,累犯,處有││起訴││12時、12│路1段48│利之犯意,於左揭時間│之第二級│期徒刑柒年拾月。││書附││時9分許│號肉圓攤│,經朱志國委由陳俊傑│毒品甲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表編│││旁之停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9│││場(民生│行動電話與陳心五所有││壹仟元沒收,如全││)│││地下道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近)│動電話聯絡後,陳心五││時,以其財產抵償││││││即在左揭地點與朱志國││之。未扣案之門號││││││見面,將右揭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電話壹支(含該門││││││付予朱志國,並向朱志││號SIM卡壹張)沒││││││國收取本次毒品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1,000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俊傑│102年8月│彰化縣彰│陳心五基於同時販賣第│交付價額│陳心五販賣第一級││(即│朱志國│20日下午│化市南興│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1,000元│毒品,累犯,處有││起訴││6時58分│國小對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之第一級│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書附││、7時13│之埔內街│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毒品海洛│。未扣案之販賣第││表編││分許││間,經陳俊傑使用門號│因及價額│一級毒品及第二級││號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毒品所得共新臺幣││、8││││與陳心五所有之門號09│之第二級│貳仟元,均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絡後,陳心五即在左揭│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地點與陳俊傑、朱志國││抵償之。未扣案之││││││見面,由陳俊傑向陳心││門號0000000000號││││││五表示其與朱志國分別││行動電話壹支(含││││││欲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該門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沒收,如全部或││││││交付其與朱志國所購買││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之價金共2,000元││追徵其價額。││││││予陳心五後,陳心五即││││││││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陳俊││││││││傑,由陳俊傑當場將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朱志國。│││└──┴───┴────┴────┴──────────┴────┴────────┘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聯絡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新│毒品種類│││││││台幣)││├──┼────┼──────┼───────┼──────┼────┼────┤│1│葉汶樺│陳心五由綽號│102年8月8日晚│在彰化縣彰化│1,000元│海洛因││(即││「阿基」之男│間9時許。│市○○○路自││││起訴││子載送至葉汶││強停車場旁。││││書附││樺任職位在彰││││││表編││化縣彰化市自││││││號2││強南路187號││││││)││旁「838計程││││││││車行」兜售│││││├──┼────┼──────┼───────┼──────┼────┼────┤│2│葉汶樺│同上。│102年8月10日晚│同上。│1,000元│海洛因。││(即│││間9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3(│葉汶樺│陳心五騎乘機│102年(起訴書│陳心五位在彰│2,000元│海洛因││即起││車至葉汶樺任│誤載為101年,│化縣彰化市自││││訴書││職位在彰化縣│業經公訴人更正│強南路22巷94││││附表││彰化市自強南│)8月11日凌晨1│號住處樓下。││││編號││路187號旁「│、2時許。│││││4)││838計程車行││││││││」兜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