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 陳三成
陳三有 陳三本 蔡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75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376,92
5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其第一審裁判費711元【計算式:15,355×(1,443,750-1,376,925)/1,443,750=7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644元【計算式:15,355-711=14,
644】,加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資料使用費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8,85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