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於民國103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10日)接近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雅環路1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匝道口時,因該路口實施治安防治路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林信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證物認領保管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甫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處分書可參,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