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淑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美淑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自民國10
0年9月25日受嬰兒蘇○○(00年00月出生)之父母託付,以每月新台幣1萬6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其住處,負責於日間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嬰兒蘇○○,對於身體、生命安全之維護負有注意義務。10
1年7月20日上午約8時30分,蘇○○由母送往上址託付其照顧,時蘇○○已係1歲7個月左右之幼兒,正值學步年齡,行走能力尚非穩定,而當日上午託付前,蘇○○健康仍無異狀,肢體活動及感官能力均屬正常,被告係專業保母,應注意對於蘇○○身體、生命安全之照護,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為書寫托育日記,竟疏於注意,讓蘇○○獨自在客廳地板上,同日上午約9時20分,蘇○○在地板上不慎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鈍傷,導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被告發現蘇○○倒地昏迷,經拍打毫無反應,即打119電話報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送抵臺大醫院急救,並進行減壓性顱骨切除術等手術,迄出院後仍有創傷性腦傷及腦性麻痺致左側偏癱及認知、視力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5、8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