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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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炫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温炫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温炫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炫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至5時許,明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建築工地內飲用力達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 (22)日下午5時43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且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