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5年2月14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2年度裁全字第1160號裁定及更正裁定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正本1件、回執正本2件、戶籍謄本正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552號、92年度裁全字第1160號、92年度執全字第48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6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件繫屬本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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