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2號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
陳琪苗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詳如附表所示發票人 戴均芳 、乙○○本票共拾柒張及偽造戴均芳、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共廿五會(互助會期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止),每會互助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廿五日晚上,在上開地址開標,得標會員,須在得標翌日簽發三萬元本票,以供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擔保。詎甲○○因經濟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且均未寫標單僅以電話表示欲投標之標息之情況,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對丙○○活會會員等十六人,告知係會員戴均芳以標息一萬五千元得標,致上開丙○○等十六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甲○○並囑其所營企業不知情會計小姐,委由不知情之台南市某刻印社偽刻戴均芳印章蓋用印文,虛以戴均芳名義,再委由甲○○其不知情妻子 楊淑惠 (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以支票打字機等方式,簽發附表編號02至17所示面額均三萬元本票共十六紙,依序分別交付不知情活會會員丙○○等十六人;至對活會會員戴均芳部分,則告知係活會會員乙○○以一萬五千元得標,致活會會員戴均芳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甲○○亦基於上開不法之概括犯意,囑其所營企業不知情會計小姐,委由不知情之台南市某刻印社偽刻乙○○印章蓋用印文,虛以乙○○名義,及另委由甲○○其不知情之妻子楊淑惠以手寫方式,簽發附表編號01所示三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不知情活會會員戴均芳,以掩飾其冒標行為;計詐取冒標所得二十五萬五千元(標金一萬五千元,未標活會十七人,合計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嗣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止會後,丙○○持附表編號01所示偽造戴均芳本票,向戴均芳求償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戴均芳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歷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戴均芳之證述。2、證人丙○○之證述。3、證人 黃聖華 之證述。4、證人 李福生 之證述。5、證人楊淑惠之證述。6、證人乙○○之證述。
7、證人 許國明 之證述。8、偽造之本票影本。9、和解書二紙。
10、臺南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51號卷證。11、互助會名單。12、證人 陳戴余珊 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詳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四三、四四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上述期間,召集互助會,採內標制,丙○○、戴均芳及乙○○均有參加其所招募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得標時,當時有活會十七會,乙○○的本票,是伊拿給戴均芳的,又伊曾囑咐會計在台南市某刻印社刻乙○○及戴均芳之印章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冒標,當時是因為沒有人要標,伊問大家,問到戴均芳時,戴均芳同意要標,又因為當時伊的經濟週轉不靈,且伊與戴均芳不熟,後來伊問到乙○○,乙○○同意他的會借伊標,所以伊才以乙○○的名義用一萬五千元(內標制)得標,伊以乙○○的名義標得時活會尚有十七會,伊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第一會沒有標息,由伊會首取得會款,自第二會起是由要標的人以電話聯繫是否得標,因為大家都是生意人,故沒有所謂互助會之投標標單。因戴均芳當時有先同意要標會,所以伊有幫她開立本票,因伊當時經濟週轉不靈,故伊又向乙○○借會來標,所以伊又向其他活會的會員回收戴均芳的本票,順便將乙○○的本票,發給其他的活會會員;丙○○所持有的戴均芳的本票(即附表編號02)可能是伊疏失沒有收回來的;至於戴均芳所持有乙○○的本票(即附表編號01)就是伊交給他的等語。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就有關附表編號02本票部分,已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在偵查中自白供承:伊只有冒標戴均芳那一會,戴均芳本票是我們偽造的,發票地址、日期是我叫伊太太楊淑惠寫的,印章是伊叫我們裡面小姐去刻等語(詳一○二二八號偵查卷廿七頁背面)。
(二)於本院上更一前審時,亦有供述:活會戴均芳是伊八十五年九月份冒標,伊只有冒標九月份的那一會互助會,至於為何會有乙○○的本票,伊也說不上來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二頁)。
(三)告訴人戴均芳於本院上訴審供證稱:被告他們夫妻說互助會要終止,大家就說要跟會首拿錢,而丙○○就拿本票出來,說伊有一張本票在他那邊,伊說伊還沒有標會,怎麼會有這張本票在你那裡,至此才發現被告偽造上開本票犯行,附表編號02本票非伊所簽發,伊後來會為被告他們說好話,純粹是因後來被告他們有把錢還給伊,才這樣說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廿二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具結詰問供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伊參加一會,且是活會,伊沒有借給被告標會,又伊根本沒有得標,所以不可能簽發本票,伊沒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伊持有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是會首被告向伊收會錢交給伊的,被告並告訴伊是乙○○得標等語(詳本院上更二卷第八
六、八七頁)。
(四)另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附表編號02本票是被告甲○○拿給伊的,他是會首,伊是會員,如會員得標,該得標會員要開本票給伊,後來被告的互助會止會,伊就拿戴均芳的本票,要向她請求付款,才發覺戴均芳並未得標,還是活會,始知受騙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廿三頁)。
(五)又附表編號01所示本票,被告妻子楊淑惠於偵查中則供稱:附表編號01所示乙○○本票是伊寫的等語(詳一○二二八號偵查卷廿八頁),且經比對附表編號01、02所示二紙本票結果,二者筆跡,運筆神韻,極為相似,且附表編號
01、02二張本票,發票日均同為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被告妻子楊淑惠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既已書寫附表編號01本票,於同日並書寫附表編號02所示本票,即為可能。
又附表編號02、01所示本票,其票號依序為CH096856、CH096867號,有偽造附表編號01、02所示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詳一○二二八號偵查卷三、五頁背面),票號二者僅差十一號,可謂極為接近,更足以佐證二張本票係連續簽發。職是,本件附表編號01、02所示本票,應係被告命不知情會計刻印及命不知情其妻子書寫所偽造,已甚明顯。
(六)至本件互助死會會員黃聖華於另案原審證稱:伊的本票,均是由被告幫我開好,伊再去蓋章,順便收會 錢云云 ;及死會會員李福生於原審另案供證:我都是由被告幫我簽寫好,我再自己蓋章云云(詳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筆錄、一三四五號偵查卷十五頁所附上開原審自訴案件判決正本第三頁)。然會員黃聖華、李福生二人,其所有互助會,既均已分別得標,依其所參加互助會約定,得標會員應於得標翌日簽發本票交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則其二人供稱,有委請被告簽發本票後,再交其本人蓋章,因而無偽造本票問題,自屬當然。然本件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二張本票,其發票人乙○○、戴均芳,迄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被告將本件互助會止會為止,均仍屬活會會員,情理上,其等二人自無可能尚未標得會款,即事先簽發出附表編號01、02所示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而被告對附表編號01、02所示會員乙○○、戴均芳二人,均仍屬活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其他活會會員持有該附表編號
01、02所示之本票,自屬他人所偽造極明。茲被告及其妻楊淑惠復自承附表編號01、02所示本票,係其等所簽發,則被告自有偽造附表編號01、02所示本票行為甚明。本件上開死會會員黃聖華、李福生雖均供稱,其等有委請被告夫妻簽發本票情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偽造本件附表編號01、02所示本票。更不得執此而認被告未冒標上開互助會款及偽造附表編號01、02所示本票,其理極明。
(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偵查中委請律師撰狀辯稱,本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係會員乙○○急需用款,乃商得告訴人戴均芳同意,將所收會款交乙○○,而其前以告訴人戴均芳名義簽發,交給其他活會會員支票,因一時疏忽,漏未收回所致云云。但此情已據告訴人戴均芳中明白供證: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伊並沒得標等語甚明,如前所述。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委請律師撰寫上開辯詞,已見其虛。況被告先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五日偵查中及於本院上更一前審時,即已自承確有冒標戴均芳會款犯行。以此言之,又何來戴均芳得標,乙○○急需用款,商請戴均芳同意先由乙○○收取會款,而漏未收回戴均芳本票之情。凡此情狀,在在顯示,被告前後所供相互矛盾,為臨訟勾串之詞。更有進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應傳訊被害人乙○○到庭查證,究竟乙○○有無上揭被告所辯情事,經本院上更一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傳訊乙○○到庭,證人乙○○明白否認有向戴均芳商借收取會款情事,且供證稱:伊參與被告甲○○所招募之本件互助會,直到目前為止,均仍為活會,未曾向甲○○表示,要先收取戴均芳所標得會款,也從未簽發本票給甲○○,至附表編號01所示本票,非伊所簽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四八至五○頁),益證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八)雖證人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翻異前供,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伊沒有去標會,但被告有跟伊商量要向伊借錢,他在電話中跟伊說,有人標到會,叫伊先把會給他用,徵求以伊名義開本票去收會,伊最後有答應他等語(詳本院上更二卷第六一、六二頁)。然上情核與其於本院上更一審時之供證不同,然參之其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先供證稱:伊一般都是尾會,因伊都沒有去標會云云;依其所言,其既係尾會,又如何能借會給被告標會?況其果係最後一會,所以不會開出本票給其會員,則其理應收取其他得標會員所開出之本票方是,然其嗣後又供證稱:伊從來沒有收到得標會員開給伊之本票,因伊信任被告,所以沒有向他拿云云,亦見瑕疵;蓋證人乙○○既經被告告知何會員得標,在將會款交付予被告時,理應由被告交付得標會員所開出之本票給活會員即證人乙○○,證人乙○○始取得對該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證人乙○○焉有不向被告索取,而隨意置放在被告之處之理;再證人乙○○經被告告知係有人已得標,而非證人乙○○得標,則證人乙○○又如何事後同意借其會給被告以其名義再得標?尤見瑕疵;此外,再觀之證人乙○○所言:因上次上更一審時,被告開標後就不見了,伊太太很生氣,所以第一次看到伊名義開之本票,以為是被告偷開的,後來被告來找伊和解,並向伊解釋該張本票是他幫伊開的,被告幫伊開出之本票沒有收回云云(以上詳本院更二卷第六一、六三、八
八、八九頁);足見證人乙○○於本院此次審理所為之供證,乃事後被告已與之和解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供承於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以活會員戴均芳之名義冒標,而當時有活會十七會,且依被告所言,因該會採內標制,得標會員在取索會款時要開立本票面額三萬元之本票給尚未得標之會員,是被告除對活會員戴均芳外,既係告知其他活會員係由會員戴均芳得標,則其對活會會員戴均芳外之其他活會會員,除偽造附表編號02之本票外,尚有用前開所述方法,以戴均芳名義開立附表編號03至17之本票十五張,依序分別交付不知情活會會員丙○○等十六人,此即為不知情活會會員丙○○持有戴均芳名義開立之本票之原由;至活會會員戴均芳部分,依證人戴均芳前開所言,係被告告知其由會員乙○○得標,經被告交付始持有乙○○開立附表編號01之本票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對活會會員戴均芳,對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之互助會,係告知活會會員戴均芳由乙○○得標;準此,本件被告應有偽造除本件附表編號01、02所示本票,係被告冒標會款所偽造外,尚有以前開所述方法偽造附表編號03至17之十五張本票,以作為其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憑據,昭然甚明。至被告以附表所示十七張本票向會員丙○○及戴均芳詐取會款,依證人丙○○證稱,伊拿到戴均芳之本票,當時該會繳了一萬五千元利息等語(詳本院更一卷五二頁),以最有利於被告金額即每會利息為一萬五千元計算,則三萬元互助會,活會會員丙○○、戴均芳及其他活會會員於收取附表編號01至17所示本票,應各繳納會款一萬五千元,十七會則為二十五萬五千元。是本院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十七張本票,向活會會員共詐取二十五萬五千元無訛。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連續偽造附表編號01至17所示本票,事證明確,其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會款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雖有冒標會款犯行,但依證人戴均芳所言:我們沒有寫標單等情(詳本院上更二卷第八六頁),是被告並沒有偽造互助會標單情事甚明,自難併論以被告有偽造標單之偽造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關於冒標會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以一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01至17所示本票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所犯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其偽造印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票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職員至不知情台南市某刻印社刻印,及其妻楊淑惠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對附表編號01、03至17所示本票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及,然依前所述,附表編號上開本票十六張,亦由被告偽造簽發,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上開十六張本票部分,與起訴部分偽造附表編號02所示本票,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01至17所示本票,確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仔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未合。㈡又被告甲○○尚有偽造附表編號01、03至17所示乙○○、戴均芳名義本票等犯行,與被告甲○○偽造附表編號02所示本票,為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原判決就附表上開本票部分,未予審酌,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戴均芳、丙○○、乙○○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一卷八四至八五頁、本院上更二卷第八七、八九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01至17所示本票及偽造戴均芳、乙○○印章各一顆,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0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結所為之供證,核與本院此次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六二號審理時,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具結證述;被告有無向其借會,其有無同意以其名義借給被告標會,及授權被告開立本票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不一,如前所述,則其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部分,移請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發票人住址││號││(新台幣)│(民國)│(蓋章)││├─┼────┼────┼────┼───┼──────────────┤│01│CH096867│30,000元│85.09.25│乙○○│永康市○○路○○○巷○號│├─┼────┼────┼────┼───┼──────────────┤│02│CH096856│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03││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04││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05││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06││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07││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08││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09││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10││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11││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12││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13││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14││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15││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16││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17││30,000元│85.09.25│戴均芳│台南市○○○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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