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72號
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至同年7月20日止,在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1鄰北勢寮1之14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查被告曾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又曾於9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2年1月14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於92年3月17日送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3年2月13日),後於92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有在監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又因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結果,戒治執行逕予報結。然所謂執行完畢釋放,當指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已經完成而言,其第2次觀察、勒戒並未釋放出所,而原執行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則係因法律變更而不予執行;換言之,被告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其於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仍應由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在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1鄰北勢寮1之14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扣得注射針筒乙支及毒品乙小包(含袋毛重零點三公克),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目錄表各乙紙及現場蒐證12幀在卷可證(附於警卷第6頁至第17頁),其中毒品乙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與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參酌該條例第2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應指被告是否業已完成法律所規定足以戒斷毒癮所實施、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而斷。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而為釋放,應認療程結束,可謂執行完畢釋放;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須執行強制戒治6月以上1年以內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為止,始得謂執行完畢釋放。至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被告雖因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過程而釋放,自與前揭條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被告5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亦不得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整體刑事處遇療程分裂以觀,認後一強制戒治處分縱未執行完畢,亦無礙於前一觀察、勒戒處分已執行完畢之認定,而逕以前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
四、經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87年9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9月30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87年10月1日因刑期屆滿釋放出所。詎料被告猶不知悔改,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於92年1月14日進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因評估後其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強制戒治,被告於92年3月17日改入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後於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停止戒治,被告並於92年10月1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強制戒治期間原並應於93年2月13日期滿,惟因新法刪除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於93年1月9日終結其強制戒治處分,依前述,顯非執行完畢釋放。嗣後,被告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1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應為87年10月1日,而非92年2月13日。
五、綜上,原審未察,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