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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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5號、第3744號、第4546號、第46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癸○○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8月、4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改定應執行刑為5年9月,於民國97年3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己○○曾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7月、
5月、10月、10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癸○○、己○○、庚○○(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4人或基於單獨犯意、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員組合,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並為附表所示之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三、癸○○、己○○、庚○○三人均明知「阿國」所持用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贓物,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凌晨,向「阿國」調借該大貨車為附表編號4之竊取鐵板行為,而收受贓物,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642-TZ號車牌懸掛於上開大貨車上使用,以逃避查緝,再利用該大貨車,將上開竊得之鐵板,運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泉源資源回收場變賣。
四、嗣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癸○○駕駛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庚○○,行經桃園縣○○鎮○○路時,為警當場查獲;於98年4月19日下午,為警獲報癸○○等人載運附表編號三之鐵板前往泉源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及上開收受贓物行為;於98年5月6日,庚○○經警借提至苗栗縣竹南鎮查贓時,向警自白與癸○○、己○○共同為附表編號四、五之行為而悉上情。
五、案經乙○○、壬○○、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辛○○、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癸○○、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作為佐證:
㈠附表編號一即2300-JW號黑色 馬自達 自小客車竊案:證人即
共犯庚○○之證述、證人 蘇美蓉 的證詞、證人蘇美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1份、扣案之一字起子(即庚○○所稱之T型扳手)2支。
㈡附表編號二犂村公司642-TZ號車牌竊盜案:證人即共同被告
被告庚○○的證述、證人甲○○、 陳奇 能的證詞,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泉源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份、竊盜現場照片1份。
㈢附表編號三 茄冬 交流道鐵板竊盜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之證述、證人壬○○、 陳奇能陳鈺清 之證詞,及泉源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份、竊盜現場照片1份、壬○○所提出之鋼板租借憑單1份。
㈣附表編號四、五之堆高機竊盜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
證述、證人 謝武雄 、戊○○、辛○○的證詞,及竊盜現場及被告等人置放堆高機地點之照片1份、辛○○提出所有堆高機之證明1份、戊○○提出所有堆高機之證明1份。
㈤附表編號六之消防管竊盜案:證人丁○○、 趙守德 的證詞、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1份。
㈥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收受贓物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之證述、證人丙○○、陳奇能之證詞,及泉源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份。
是被告癸○○、己○○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癸○○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被告己○○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四、五)、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三)、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六)、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四、五)、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三)、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癸○○所為的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與共犯庚○○,被告癸○○、己○○、共同正犯庚○○、「阿國」等人所犯的附表編號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附表編號四攜帶兇器結夥以上三人竊盜犯行,及被告癸○○、己○○、共同正犯庚○○等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五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分別於上述日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其等2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己○○所犯上述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己○○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分別為前述加重竊盜、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實不足取。但衡酌其等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一扣案的一字起子2支,係共犯庚○○所有供竊取蘇美蓉所有的自用小客車使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庚○○部分業已於99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1月26日宣判在案,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案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與│贓物去向或│所犯法條、││││││││竊得財物│使用方式│罪名(均累││││││││││犯)、刑度││││││││││、沒收│├──┼──┼─────┼──────┼─────┼─────┼─────┼─────┼─────┤││98偵│癸○○│98年4月20日│新竹縣竹北│由癸○○、│蘇美蓉所有│供己代步之│刑法第321││一│3395│庚○○(此│上午7時│市○○路1│庚○○共同│2300-JW號│用│條第1項第││││部分另由臺││段25號│以一字起子│黑色馬自達││3款。共同││││灣台北地方│││竊取│自小客車││犯攜帶兇器││││法院檢察署││││││竊盜罪。累││││檢察官偵查││││││犯。處有期││││中)││││││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沒││││││││││收。│├──┼──┼─────┼──────┼─────┼─────┼─────┼─────┼─────┤││98偵│癸○○│98年4月19日│苗栗縣竹南│由庚○○持│犂村有限公│將車牌懸掛│刑法第321││二│3744│己○○│中午12時3○○○鎮○○路│螺絲起子(│司(負責人│於原車牌號│條第1項第││││庚○○││559號前│未扣案)下│甲○○)所│碼為648-RA│3款、第4│││││││手竊取;蔡│有懸掛於64│號之大貨車│款。結夥三│││││││志強、 陳明 │2-TZ大貨車│上使用│人以上攜帶│││││││仁二人在車│之車牌0面││兇器竊盜罪│││││││上把風、接│││。累犯。處│││││││應│││有期徒刑柒││││││││││月。│├──┤├─────┼──────┼─────┼─────┼─────┼─────┼─────┤│││癸○○│98年4月19日│國道3號高│癸○○、陳│ 康翔 工程有│98年4月19│刑法第321││三││己○○│凌晨1時30分│速公路新竹│ 明仁陳柏 │限公司(負│日中午,由│條第4款。││││庚○○││茄冬交流道│宇三人以滾│責人壬○○│癸○○、陳│結夥三人以││││阿國││附近工地│輪搬運,並│)所有、重│明仁、陳柏│上竊盜罪。│││││││由阿國駕駛│達10餘噸之│宇、阿國共│累犯。處有│││││││648-RA號大│鐵板4塊│同運往泉源│期徒刑柒月│││││││貨車來吊掛││資源回收場│。│││││││上車││欲變賣予陳││││││││││奇能,惟遭││││││││││陳奇能所拒││├──┼──┼─────┼──────┼─────┼─────┼─────┼─────┼─────┤││98偵│癸○○│98年4月中旬│新竹縣寶山│由己○○以│辛○○所有│得手後先藏│刑法第321││四│4546│己○○│○○○鄉○○路│六角扳手發│揚鐵牌黃綠│放於向不知│條第1項第││││庚○○││146號附近│動後、由陳│色堆高機一│情之謝武雄│3款、第4││││阿國│││ 柏宇 開離現│部│所借用之苗│款。結夥三│││││││場、再由阿││栗縣後龍鎮│人以上攜帶│││││││國以大貨車││大山里上大│兇器竊盜罪│││││││拖吊、 蔡志 ││山腳69-3號│。累犯。處│││││││強把風(工││前空地,後│有期徒刑柒│││││││具未扣案)││不知去向│月。│├──┤├─────┼──────┼─────┼─────┼─────┼─────┼─────┤│││癸○○│98年4月15日│苗栗縣竹南│由己○○、│戊○○所有│同上│刑法第321││││己○○│晚上9時3○○○鎮○○路與│庚○○先後│橘紅色堆高││條第1項第││五││庚○○││開元路口之│以六角扳手│機一部││3款、第4││││││獅山釣蝦場│及自備鑰匙│││款。結夥三││││││旁│發動後,由│││人以上攜帶│││││││庚○○開回│││兇器竊盜罪│││││││後龍鎮藏放│││。累犯。處│││││││,癸○○把│││有期徒刑捌│││││││風(工具未│││月。│││││││扣案)││││├──┼──┼─────┼──────┼─────┼─────┼─────┼─────┼─────┤│六│98偵│己○○│98年3月29日│苗栗縣後龍│由己○○徒│丁○○所有│得手後,再│刑法第320│││4602││下午2時3○○○鎮○○○段│手搬運,並│之消防管9│請不知情之│條第1項竊││││││1998地號工│以W4-9406│支│趙守德協助│盜罪。累犯││││││地內│號自小貨車││,運往苗栗│。處有期徒│││││││載運││縣後 龍鎮龍 │刑參月。│││││││││山路「 友誠 ││││││││││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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