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素珍
鄭吳明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素珍(以下僅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18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應為其他鋪裝路面之誤載)、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鄭吳明芬(以下僅稱其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18
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2車於路口處發生擦撞,致高素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鄭吳明芬則受有頭部挫傷(應為頸部挫傷之誤載)、左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下唇擦傷、右頰挫傷等傷害。案經高素珍、鄭吳明芬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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