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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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光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南檢 文辛 111執聲他779字第11190651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光平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有期徒刑3月(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54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01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8年10月(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464號)、4月(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955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函覆上開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駁回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受刑人所指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542號,下稱甲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受刑人所指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016號,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即受刑人所指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464號,下稱丙案);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受刑人所指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955號,下稱丁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聲請就前揭甲、乙、丙、丁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9月15日以 南檢文辛 111執聲他779字第1119065170號函以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79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乙案之犯罪日期為
104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起迄為105年4月20日至105年11月7日,丁案之犯罪日期為108年8月30日、同年12月4日,是乙、丙、丁案各罪均係甲案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刑。另乙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4月8日,丙、丁案各罪均係乙案判決確定後所犯,亦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刑。又丙案首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4日,丁案係丙案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亦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明異議主張將甲、乙、丙、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顯與法相違。
㈣從而,受刑人主張甲、乙、丙、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111年9月15日南檢文辛111執聲他779字第1119065170號函回覆受刑人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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