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燦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燦林與告訴人 黃瀚德 同為臺南市○○區○○○街00號「長億城大樓」住戶,2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外,因頂樓防水工程之事發生口角,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辱駡及以「駡你又怎樣,你又不敢怎樣」等語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左臉頰及左肩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5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