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7號債權人 許元德 債權人 許立泉 債務人 卯季孏 上列債權人等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各別給付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等2人持有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共4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是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7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票據乃提示證券,而債權人等就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款部分,是否已向付款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乙情,經本院函請限期陳報,債權人等逾期未覆,又由該2紙支票影本整體形式觀之,債務人於發票人欄公司大章旁所蓋之私人印章,表彰者應係公司之負責人,非表彰其個人簽發票據,且經本院函請債權人等陳報何以主張債務人係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債權人等亦未回覆,是債權人等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款部分,為無理由。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3條規定,一部份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是票款受款人有數人時,乃具可分債權之性質,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應由數受款人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等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款部分,雖有理由,惟由前開聲請意旨觀之,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並無另約定本票債權之受償比例,且經本院函請債權人等限期陳報有無契約特別約定,債權人等亦逾期未覆,是本票債權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債權人等2人平均分受之,即債務人應各別給付債權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台幣)│(民國)│││├──┼────┼──────┼─────┼──────┼─────┼─────┤│1│支票│100年8月31日│800,000元│無到期日│BEB0000000│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2│支票│100年9月1日│900,000元│無到期日│BEB0000000│同上│├──┼────┼──────┼─────┼──────┼─────┼─────┤│3│本票│100年7月30日│800,000元│100年8月31日│WG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4│本票│100年8月1日│900,000元│100年9月1日│WG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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