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家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裁判無誤。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告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有期徒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3月│97.08.27│雄高分院│97.12.23│雄高分院│98.02.02│編號1至7│││文書│││97年上訴││97年上訴││所示7罪,││││││字1843號││字1843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2│竊盜│3月│97.11.02│本院97年│98.02.26│本院97年│98.04.23│分院以99年││││││度審簡字││度審簡字││度聲字第13││││││第7641號││第7641號││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竊盜│6月│97.12.26│本院98年│98.06.15│本院97年│98.07.06│刑4年10月│├─┼──┼────┼────┤度審易字││度審易字││,併科罰金││4│詐欺│2月│97.12.27│第1207號││第1207號││新臺幣15萬│├─┼──┼────┼────┤││││元確定。││5│妨害│3月│97.12.27││││││││自由││││││││├─┼──┼────┼────┤││││││6│竊盜│4月│98.01.06││││││├─┼──┼────┼────┼────┼────┼────┼────┤││7│槍砲│3年6月│96.09.25│雄高分院│99.06.17│最高法院│99.08.19││││彈藥│,併科罰│~│99年上訴││99年臺上│││││刀械│金新臺幣│96.09.26│字670號││字5200號│││││管制│15萬元。│││││││││條例││││││││├─┼──┼────┼────┼────┼────┼────┼────┤││8│偽造│4月│97.07.25│本院99年│99.10.20│本院99年│99.11.15││││文書│││度簡字第││度簡字第││││││││1338號││1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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