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葉亞倫選任辯護人施一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86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亞倫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亞倫因於民國99年9月28日涉犯殺人未遂案件,自同日於偵查中羈押,及本院於99年11月2日執行羈押邇來,已知所警惕,精神狀況亦趨於平穩,且業於99年12月31日前往慈惠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完畢,而其案發前,平日受父母照顧,實無逃亡獨自生活之虞,參以本件無論被害人或證人均無與被告串證之虞,若能具保,並由父母照管等替代手段,被告將配合遵期到庭,值此適逢農曆春節,更思與家人團圓,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因於99年9月28日前往超市竊盜刀子1把,另
持往他處,刺傷美髮店店員,而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案件,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復於99年11月2日經提起公訴送審,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上情,雖否認有殺人犯行,然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即上開超市組長 何雪鴻 、證人即上開被害店員、證人即將被害店員送醫救治之路人宋紹綸、證人即路邊水果攤老闆 蘇惠文 之證詞及扣案刀子1把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甫犯後於警、偵中自承有殺人後自殺念頭,並斟酌被告涉犯之罪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合理判斷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復於99年11月8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出生之人,現年22歲,自幼即與父
母同住,仰賴雙親為經濟、心理上扶助,於91年間就讀國民中學時起,經診斷有強迫症、情緒焦慮等症狀,於98年11月10日,並經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嗣於95年間就讀高職二年級時肄業中輟等情,有其年籍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10日函暨病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11月8日函暨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11日函暨病歷、元和雅聯合診所99年11月11日函暨病歷及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99年11月9日函暨學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22、57、63、10
3各頁以下),而被告發病後,雙親如往昔般長年照顧迄今,不離不棄,定期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接受診斷、會談、藥物、住院、電痙攣等治療,於本件案發後,其母 劉怡伶 以輔佐人身分具狀、到庭 陳明 被告身心狀況,並於辯護人協助下,積極與上開遭竊之超商及被害店員尋求和解,此有上開病歷、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考(見本院訴卷第7、
115各頁以下),再考量被告於警、偵、審坦承大部分事實,迄今受羈押在看守所已屆3月有餘,屢於本院提訊時,對到庭之母思念溢於言表,期間已依本院指示,接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復兼衡其於執行羈押期間精神已趨穩定,僅曾向舍房主任表示情緒低落之語,未有何自殘或傷人等滋事行為,為辯護人陳報明確,復有本院與臺彎高雄看守所100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21頁、100年度聲字第149號卷第2、5頁)。是以,綜核上情,認現令被告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在其原有之家庭功能及定期就醫下,已足達保全被告暨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以停止羈押。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