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人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人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竊取時間「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
(二)「義美商店」更正為「義美販賣部」。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被告雖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為憑,然據被告就本件所涉犯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均能切題應答,且坦承不諱,復陳明係因想吃、又沒有零錢付款乃下手竊取餅乾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頁背面),另參酌被告係順手將餅乾藏放於外套內口袋、另拿取一罐咖啡前往櫃臺結帳之掩人耳目犯罪手法,有被告自白及目擊證人 曾素月 之證述可查(見警卷第1頁背面-2頁、第4頁),則被告之犯罪動機合理、犯罪手法又與一般人無異,是本院認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與一般常人無多大差別,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1號被告 柳人鳳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秀傳醫院內部、由 施美如 管領之「義美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商品陳列架上之「紅麴薄餅」1包(價值為新臺幣33元),得手後先將其竊得之物品藏入外套內,再於上開商店內選購咖啡1瓶,並於櫃檯處就咖啡1瓶結帳後,隨即自上開賣場內離去。嗣因其行竊過程為秀傳醫院內之志工曾素月全程目擊,立即將上情告以施美如知悉,經施美如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將柳人鳳逮捕,並起獲「紅麴薄餅」1包(已發還施美如領回)。
二、案經施美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人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美如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曾素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票1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