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美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美玲係承攬土木等工程之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本組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國本組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彰化縣○○鎮○○里○○路○○○巷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被告身為國本組公司負責人及本案工程施工計畫書所載明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自應負責該工程工地安全衛生之管理業務。嗣國本組公司之協力廠商捷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亞公司)下包工人 蔡順良 於107年1月18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施作本案工程之「地坪壓花路面保護漆」部分時,被告本應注意該處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等物及派員管制交通,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派遣人員到場實施交通管制,先前置於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路144巷交岔路口之三角錐,亦於不詳時間,遭欲通行民權路144巷之用路人移至兩旁,該處遂呈無交通管制狀態,車輛可直接進入民權路144巷。而 粘利玉英 於同日18時20分許蔡順良尚在施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進入民權路14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路144巷33號前,因該處保護漆未乾,致粘利玉英車輛打滑失控,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併第四、五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粘利玉英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