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邢開宏 被告俊煒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詹麗華 人被告 施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俊煒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9日邀同被告詹麗華、施明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3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6%+3.32%=4.38%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等自107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催告被告等,迄未清償,尚欠本金599,228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99,228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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