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萬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偕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偕萬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7月5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並在酒力未退之情形下,猶於翌(6)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萬福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5頁、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2年
9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101年間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3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以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貪圖一時之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務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及其酒測值非低、飲用酒類後非立即上路、自新北市八里區至林口區之酒後駕車距離之犯罪情節,與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暨其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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