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5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廖水田
廖明芳 廖國詠 廖富助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861號拆屋還地執行案件,因債務人提款向鈞院清償,異議人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故債務人於清償債務時,鈞院應依前揭規定同時收取上開案件之執行費用。鈞院既未收取,異議人當得再請求債務人給付上開執行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而所謂必要費用,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是否必要,由執行法院認定之。至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或因依法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致強制執行程序被撤銷者,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進行無用之執行所生之費用,故非必要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新臺幣(下同)191,876元之執行費債權,係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
86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惟該拆屋還地執行案件,異議人已於101年10月30日以因暫無執行之必要,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聲請撤回狀附於原裁定卷(見原裁定卷第48頁);復本院司法事務官亦於103年6月10日函詢異議人:「聲請人等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稱因暫無執行之必要,爰撤回101年度司執字第70861號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稱暫無執行之必要,係因債務人已自動履行返還土地亦或成立其他和解。」,異議人於103年6月23日具狀答覆:「未與相對人成立任何和解。」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附於原裁定卷(見原裁定卷第71頁),可知上開拆屋還地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繼續執行之事由,異議人主動撤回該強制執行,已使整個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因異議人之撤回成為不必要之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所繳納之執行費191,876元,即屬非必要費用,當無命債務人負擔之理,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繳納之執行費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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