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0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
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8月18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92,
193元(內含本金135,588元、利息156,605元)未為給付。
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35,588元及自102年8
月19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
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