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被 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
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街○○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上開
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至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有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
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
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廖美玲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