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英椒
被 告 許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照應
繳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9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向
原告循環使用貸款,期限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
於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1年,不另換約,
屆期未續約時,立約人即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
用。詎被告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106,606元
及自96年6月22日起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照應繳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依兩造間所立之
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
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
書、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60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