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泳龍
被   告  涂耕賢
訴訟代理人  黃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7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6,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至之4房屋(下統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管理之「香檳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民國97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2,100
元、自100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3,860
元、自101年1月起每月應繳管理費2,643元,詎被告於97
年3月至5月、98年5月至12月、99年1月、2月、6月至
12月、100年1月至12月、101年1月、3月至5月期間均
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86,574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不爭執
,且就原告已提出被告未繳管理費月份之存根聯部分即100
年6月至12月、101年1月、3月至5月期間之管理費被告
願意繳納,至其他期間原告應提出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之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7年3月起
至100年7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2,100元、自100年8月起
至100年12月止每月應繳3,860元、自101年1月起每月應
繳2,643元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規約、前金
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0年6月至12月、101年1月
、3月至5月期間之管理費34,072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根聯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繳
納97年3月至5月、98年5月至12月、99年1月、2月、6
月至12月、100年1月至5月止之管理費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原告就此則提出97年3月至5月、
98年5月至12月之收支明細表影本、及97年3月至5月、98
年5月至12月、99年1月、2月、6月至9月之帳冊影本為
證,並經證人即前任管理員 黃享恩 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1年
7月起至100年7月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費,每個月
都會製作哪些住戶未繳管理費及哪些住戶有繳管理費之紀錄
,有繳交管理費之住戶會記錄在帳冊中,未繳交管理費之住
戶會記錄在每月收支表上,並公告在公佈欄等語,是依上開
證人所述,足徵原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及帳冊確係就每月
管理費收支情形所為紀錄,應堪採信,則原告既已提出被告
自97年3月至5月、98年5月至12月、99年1月、2月、6
月至9月期間未繳納管理費35,700元之紀錄,而被告復未能
就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份主張洵屬有據。另原告
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至12月、100年1月至5月期間亦未繳
納管理費等情,則未提出上開期間之帳冊及收支明細表等相
關資料為據,且被告就此復提出99年10月至12月已繳納管理
費之收據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至12月、100年
1月至5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尚屬有疑,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9年10月至12月、100年1月至5月期間之管理費
16,800元一節,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772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1,372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6,572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而原告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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