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隆鋌
王鴻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隆鋌 、王鴻羣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羣為 王雅姿 之父親,曾隆鋌則為王雅姿之配偶,王鴻羣、曾隆鋌及王雅姿之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街000號,與 蕭文彬 住○○○○鄉○○○路00號相鄰,雙方相處不睦。王雅姿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因認為蕭文彬在文化二路76號住處庭院割草時,割草機引擎運作時發出之油煙味飄入其住處一樓後院晒衣處,乃在該處隔著圍牆詢問正在庭院割草之蕭文彬還要割草多久,蕭文彬不悅而回以「哭夭喔(台語),你們家的洗衣機也吵到我了」、「哭夭喔,不然你們來告我」(王雅姿指訴蕭文彬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時在住處屋內之王鴻羣、曾隆鋌得悉後,認為蕭文彬不該辱罵王雅姿,乃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得蕭文彬同意,一前一後自蕭文彬住處庭院大門(左右移動之電動鐵門)已打開之縫隙(約一個人可以進出之寛度)侵入蕭文彬住處庭院內,並由王鴻羣質問蕭文彬為何要辱罵王雅姿,雙方對話後(蕭文彬指訴王鴻羣出言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蕭文彬向王鴻羣、曾隆鋌表示其二人的行為已經侵入住宅,王鴻羣、曾隆鋌聞言後方朝蕭文彬庭院大門走去離開等情。案經蕭文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羣、曾隆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文彬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承辦警員 沈昱愷 於110年8月26日所作偵查報告、告訴人蕭文彬住處庭院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內)及承辦警員觀看後所作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可稽,足認被告王鴻羣、曾隆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鴻羣、曾隆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觀之警卷所附擷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蕭文彬前揭庭院乃是有裝設鐵柵門、圍牆以資隔離外部道路之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是核被告王鴻羣、曾隆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王鴻羣、曾隆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上述2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然被告王鴻羣、曾隆鋌僅是侵入至前揭庭院,並無進入前揭住宅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指訴,容有未洽,然侵入住宅罪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是屬同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鴻羣、曾隆鋌2人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全及隱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值非議;另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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