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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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60號原告 洪愷勵 被告ISHIZAKAMAYUMI(中文名: 石坂麻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其亦擔任護理師之友人即訴外人 吳依竺 介紹,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1時至同日19時(計8小時;下稱第一天看護)、同年月26日22時至翌日7時(計9小時;下稱第二天看護),受僱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在被告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5)擔任訴外人 楊朝輝 (即被告之配偶)之看護,並約定第一天看謢之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8小時計2,000元;第二天看護之薪資為每小時300元,9小時計2,700元。原告依約執行第一天及第二天之看護勞務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開薪資4,700元(2,000+2,700=4,700)。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薪資4,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有經由訴外人吳依竺介紹,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被告並執行第一天及第二天看護勞務之情事。惟原告為楊朝輝拍背拍到楊朝輝腎臟的位置,且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看到原告幫楊朝輝抽痰太粗魯、很用力,原告於8月27日上午6時30分至6時40分許為楊朝輝打完胰島素所記錄的數值亦不明確,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下班離開被告之住處後,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楊朝輝嘔吐物有出現咖啡色出血情形,原告擔任看護工作不夠專業,且對楊朝輝已造成傷害,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本件薪資,且被告事後亦有跟吳依竺說被告不付本件薪資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經由其友人即訴外人吳依竺介紹,於109年8月25
日11時至同日19時(計8小時)、同年月26日22時至翌日7時(計9小時),受僱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在被告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5)擔任訴外人楊朝輝(即被告之配偶)之看護,並約定第一天看謢之薪資為每小時250元(8小時計2,000元)、第二天看護之薪資為每小時300元(9小時計2,700元),原告執行第一天及第二天之看護勞務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開薪資4,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㈡僱傭係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
82條定有明文。進一步言,甲乙雙方約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甲為乙提供勞務,乙則給付甲報酬,屬於民法上的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的甲為受僱人,給付報酬的乙是僱用人。僱傭契約通常也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並已執行第一天及第二天看護勞務,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原告前開薪資4,7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既經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前開薪資4,700元,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元之僱傭報酬,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僅空言陳稱
原告有前揭對楊朝輝看護不當之情形,未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原告執行第二天看護勞務完畢、離開被告之住處後,楊朝輝縱使有嘔吐且其嘔吐物有出現咖啡色出血情形,惟嗣後造成楊朝輝嘔吐及其嘔吐物出現咖啡色出血之原因可能有數端,顯亦無從依此逕認與原告之看護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難予憑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裁判書等中日文之翻譯費原告墊付27,300元範圍以內之實際支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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