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唐靜玲 被告 吳新建
林詩芸 吳張瑞珠 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4日董事會決議向被告收購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全部股權(共1,000,000股),並透過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受讓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兩造乃於99年9月30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9.06元向被告吳新建、林詩芸、吳張瑞珠購買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各持有比例20%、60%、20%),購買價格分別為1,812,000元、5,436,000元、1,812,000元,其中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其向乙方(原告)提供的全部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資產情況,項目開發情況等均為真實、合法。」、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違反本合約所作出的聲明、保證及其他義務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給乙方,並仍須承擔違約責任,若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惟被告有下述違反上開第4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一)原告於100年盤點整理存貨,要求被告吳新建將所有的存貨根據不同機台的用途做分類時,發現被告吳新建當初與原告及雷科公司之董事長鄭再興商議過程中,答應要免費送給原告的RTP備品,竟列入威克公司99年9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9月21日之庫存明細表內,且其價值高達7,000,000元,占威克公司資產比例將近8成,明顯欺瞞原告。(二)另被告吳新建離職時,竟將威克公司所有營運上必須使用之MatchSimulator與Closeloop設備組件(下稱系爭設備)一併拿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本應將系爭設備列入威克公司99年9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9月21日之庫存明細表內,或是另外出售給威克公司,以確保威克公司營運能維持正常,然被告卻未據實告知威克公司資產情況與生產狀況。(三)被告吳新建經營威克公司時,有對威克公司員工勞退提撥6%不足之情事,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告知此情,導致原告必須承擔吳新建上開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被告明顯未完整向原告說明其財務、生產經營情況。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兩造交易非僅單純買賣威克公司股權,蓋因股份無法呈現威克公司實際價值,雷科公司表示為滿足投資獲利、財報和會計等形式之真正,以及考量稅務問題,除要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含股權移轉時間點、形式上股權移轉價格及股權移轉書皆由雷科公司製作)外,並要求被告吳新建配合其一連串之異常交易行為,亦即雷科公司與被告吳新建合意60,000,000元買售威克公司,其中30,000,000元係購買有形資產(含資產、存貨、零件、股權等),其餘30,000,000元則係購買無形資產(含技術、商譽等),而雷科公司先係就買賣有形資產部分,以虛列會計科目方式,要求被告吳新建配合以海外Vantek公司(該公司為被告吳新建一人公司)提供憑證,將「威克公司買賣」以其他名目完成交易,復為拖延商譽部份之價金給付,要求被告吳新建配合,在不影響雷科公司財務報表的費用集中提列,與合理認列的情況下,不立即取得有關威克公司商譽約定款項,而簽訂形式上之績效獎金協議書,讓雷科公司得以分期給付商譽部份之價金。加上雷科公司於電子郵件中稱「先以10元淨值編製股權移轉書向投審會申請,屆時再申請更正」等語,足見威克公司股權價值或是公司價值,非股權轉讓合約所載之價格,本件原告竟執不實在之文書內容,作為不實在之本件請求,容有未洽。(二)又被告吳新建係於原告及訴外人雷科公司之董事長鄭再興原僅欲購買威克公司之半導體部門(包括業務、設備、人才、技術等等)時,始提及附贈RTP備品乙事,惟嗣後雷科公司非僅收購半導體部門而已,而係收購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則威克公司全部資產本即應移轉予雷科公司,況雷科公司亦有盤點威克公司所有存貨及資產設備,且依原告所述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價值900多萬元,而被告卻要將價值700多萬元之RTP備品免費贈送給雷科公司,顯無可能。另因雷科公司於99年初起即實質掌握威克公司,且原告上開所提之威克公司99年9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9月21日之庫存明細表,實為雷科公司實質營運威克公司後所製作之資料,而非被告所不實虛列之資料。此外,雷科公司與Vantek公司之不實交易過程中,雷科公司應給付之有形資產為30,000,000元,Vantek公司開給威克公司發票亦約30,000,000元,惟其中卻有9,122,775元的款項未支付,蓋因該部分價金,係實質股票的票面交易價值即本件股權買賣價金,故始扣除之,從而,亦足證雷科公司否認未以60,000,000元購買威克公司股權、資產等語,並非實在。(三)被告吳新建離職時未取走MatchSimulator與Closeloop設備組件,且原告亦自認MatchSimulator與Closeloop設備組件非威克公司所有,卻又稱被告吳新建離職時取走之,前後主張相互矛盾。(四)被告吳新建經營威克公司期間,僅因人事作業疏失,對於一名員工勞退6%提撥不足之情事,然此與本件威克公司股權轉讓無相關。原告上開所指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均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威克公司原本形式上股東為被告3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吳新建。
(二)被告吳新建於98年11月間,經訴外人 李雨龍 介紹認識原告及雷科公司董事長鄭再興,鄭再興對於威克公司現有之半導體業務有興趣,原本僅欲收購威克公司半導體部門(包括業務、設備、人才、技術等等),但最後雷科公司於99年8月24日董事會決議向被告收購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共1,000,000股),並透過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受讓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兩造乃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9.06元向被告吳新建、林詩芸、吳張瑞珠購買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各持有比例20%、60%、20%),購買價格分別為1,812,000元、5,436,000元、1,812,000元,其中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其向乙方(原告)提供的全部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資產情況,項目開發情況等均為真實、合法。」、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違反本合約所作出的聲明、保證及其他義務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給乙方,並仍須承擔違約責任,若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新建也同意以專業經理人身分為雷科公司經營生意,雷科公司委由財務主管唐靜玲負責與被告吳新建接洽後續交易事宜。
(三)雷科公司之後透過其關係企業即原告受讓被告轉讓之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兩造並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
(四)被告吳新建於雷科公司原本僅欲收購威克公司之半導體部門(包括業務、設備、人才、技術等等)時,曾答應要免費贈送威克公司所有之RTP備品。
(五)被告將威克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之際,威克公司99年9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9月21日之庫存明細表列有
RTP備品,然無MatchSimulator與Closeloop設備組件。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於威克公司股權轉讓當時,被告將威克公司所有之
RTP備品納入威克公司的資產並計算股權轉讓金額,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
(二)MatchSimulator與Closeloop組件機器設備是否為威克公司所有?被告吳新建離職時,有無將MatchSimulator與Closeloop組件機器設備帶走?被告吳新建於訂約前未告知原告MatchSimulator與Closeloop設備組件為威克公司營運上所需之重要設備,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
(三)被告吳新建經營威克公司時,對於威克公司員工勞退6%提撥不足之情事,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
五、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於威克公司股權轉讓時,被告將威克公司所有RTP備品納入威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表,未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新建於98年11月間,經訴外人李雨龍介紹認識原告及雷科公司董事長鄭再興,鄭再興對於威克公司現有之半導體業務有興趣,原本僅欲收購威克公司半導體部門(包括業務、設備、人才、技術等等),但最後雷科公司於99年8月24日董事會決議向被告收購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共1,000,000股),並透過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受讓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兩造乃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9.06元向被告吳新建、林詩芸、吳張瑞珠購買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各持有比例20%、60%、20%),購買價格分別為1,812,000元、5,436,000元、1,812,000元,其中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其向乙方(原告)提供的全部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資產情況,項目開發情況等均為真實、合法。」、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違反本合約所作出的聲明、保證及其他義務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給乙方,並仍須承擔違約責任,若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新建也同意以專業經理人身分為雷科公司經營生意,雷科公司委由財務主管唐靜玲負責與被告吳新建接洽後續交易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重訴卷第8~15頁),堪信為真實。
2.另原告主張:被告吳新建原曾答應要將威克公司所有之
RTP備品免費贈送予原告,之後卻將上開RTP備品列入威克公司之庫存明細及資產負債表,並據以計算股權轉讓金額,係不實欺瞞原告而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云云。然查,系爭RTP備品自始為威克公司所有,若被告未將上開RTP備品列入威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才係提供不實財務狀況,而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提供之威克公司99年9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9月21日庫存明細表有將威克公司所有之系爭RTP備品列為威克公司資產,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情事。至於被告吳新建答應免費贈送RTP備品之時間,係在雷科公司僅欲收購威克公司半導體部門之際,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雷科公司改變決定,非僅欲收購半導體部門,而係將威克公司全部買下,被告吳新建即未再提及要免費贈送RTP備品乙事,亦據原告坦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8頁),顯然被告吳新建答應免費贈送RTP備品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同。又系爭合約亦未約定兩造計算威克公司股權價值應先剔除上開RTP備品,且被告亦如實將上開RTP備品列入威克公司前揭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表,實難認有何欺瞞原告之情事,自難以原告高估威克公司股權價值,遽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
4.從而,原告以被告將系爭RTP備品納入威克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表,導致其高估威克公司股權價值乙事,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之保證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吳新建離職時未帶走MatchSimulator與Closeloop組件機器設備,且其對上開設備之說明及處理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
1.原告主張MatchSimulator與Closeloop組件機器設備為威克公司所有,遭被告吳新建於離職時帶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設備為威克公司所有及吳新建離職時有將其帶走,又系爭設備既非威克公司所有,則被告提供之威克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未列有系爭設備,亦無提供不實資料至明。
2.另原告主張被告吳新建於系爭合約簽約前,未告知系爭設備為威克公司營運上所需重要設備,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云云。然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其向乙方(原告)提供的全部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資產情況,項目開發情況等均為真實、合法。」,所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全部資料」僅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表,業據原告坦承明確(本院重訴卷第111~112頁),故依該約定,被告僅就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所載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財務情況、生產經營情況、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資產情況、項目開發情況等)負保證為真實、合法之責,至於被告簽約前有無告知系爭設備為威克公司營運上所需之重要設備,則不在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所負義務之範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4條第6項約定云云,即難憑信。
(三)被告吳新建經營威克公司時,對威克公司員工提撥勞退6%不足,非屬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之範疇
1.原告主張被告吳新建經營威克公司時,有對威克公司員工勞退提撥6%不足之情事,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導致原告必須承擔吳新建上開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被告明顯未完整向原告說明其財務、生產經營情況,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云云,然被告固坦承被告吳新建經營威克公司期間,因人事作業疏失導致對一名員工勞退提撥6%不足,造成該名員工幾千元損失之事實,然辯稱:此與本件威克公司股權轉讓無關等語。
2.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所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全部資料」僅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表,換言之,被告僅就上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所載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財務情況、生產經營情況、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資產情況、項目開發情況等)負擔保之責,已如前述,是被告吳新建經營威克公司期間,是否對員工勞退6%提撥不足,均非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所定之告知義務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指情事,均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故其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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