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2、15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6、13、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南
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㈢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5月+5月+4月+5月+5月+5月+5月+4月+6月+4月+3月+8月+7月+3月+4月+5月+5月+4月+4月+6月+4月+3月+3月+3月=131月,即10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4、5、編號7至18、編號20至2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3、6、19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8月+4月+4月+5月+4月=9年4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進榮所犯附表各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且係於短期間內多次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2、15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6、13、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陳進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12.31│104.02.02│103.12.25│├──────┼───────────┼───────────┼───────────┤│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0號│104年度偵字第5603號││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7.20│104.07.27│104.08.03│├─┼────┼───────────┼───────────┼───────────┤│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決├────┼───────────┼───────────┼───────────┤││判決確定│104.08.10│104.08.17│104.08.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210號│104年度執助字第2211號│104年度執字第1252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5.14、103.08.10、│103.06.13│104.05.05│││103.08.13│││├──────┼───────────┼───────────┼───────────┤│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3年度偵字第3402號│103年度偵字第340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1號│104年度易字第5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8.04│104.08.04│104.08.20│├─┼────┼───────────┼───────────┼───────────┤│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1號│104年度易字第5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決├────┼───────────┼───────────┼───────────┤││判決確定│104.08.27│104.08.27│104.09.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212號│104年度執助字第2212號│104年度執助字第2213號│││(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5.11、104.06.19│104.05.11│104.05.26│├──────┼───────────┼───────────┼───────────┤│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0.14│104.10.14│104.10.14│├─┼────┼───────────┼───────────┼───────────┤│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決├────┼───────────┼───────────┼───────────┤││判決確定│104.11.09│104.11.09│104.11.0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31號(│105年度執助字第131號(│105年度執助字第131號(│││編號7至10應執行有期徒│編號7至10應執行有期徒│編號7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1年10月)│刑1年10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中旬某日│104.06.22│104.06.22│├──────┼───────────┼───────────┼───────────┤│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104年度偵字第24776號│104年度偵字第24776號││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0.14│104.12.01│104.12.01│├─┼────┼───────────┼───────────┼───────────┤│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決├────┼───────────┼───────────┼───────────┤││判決確定│104.11.09│105.01.05│105.01.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31號(│105年度執字第1773號(│105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7至10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1至12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1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6月)│刑6月)│└──────┴───────────┴───────────┴───────────┘┌──────┬───────────┬───────────┬───────────┐│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6.07│104.06.23│103年12月底某日後1個月│││││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毒偵字第548、│104年度毒偵字第548、│104年度偵字第1951號││號│660號│660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18號│104年度易字第318號│104年度易字第2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2.03│105.02.03│105.02.25│├─┼────┼───────────┼───────────┼───────────┤│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18號│104年度易字第318號│104年度易字第229號││決├────┼───────────┼───────────┼───────────┤││判決確定│105.03.07│105.03.07│105.03.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22號(│105年度執字第1022號(│105年度執字第979號(編│││編號13至14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3至14應執行有期徒│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刑1年)│1年3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04.12│104.05.02│104.05.03│├──────┼───────────┼───────────┼───────────┤│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1951號│104年度偵字第1951號│104年度偵字第1951號││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9號│104年度易字第229號│104年度易字第2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2.25│105.02.25│105.02.25│├─┼────┼───────────┼───────────┼───────────┤│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9號│104年度易字第229號│104年度易字第229號││決├────┼───────────┼───────────┼───────────┤││判決確定│105.03.24│105.03.24│105.03.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79號(編│105年度執字第979號(編│105年度執字第979號(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04.04│103.03.27│104.06.10││││││├──────┼───────────┼───────────┼───────────┤│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357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7號││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1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3.15│105.04.14│105.04.14│├─┼────┼───────────┼───────────┼───────────┤│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1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決├────┼───────────┼───────────┼───────────┤││判決確定│105.04.07│105.05.09│105.05.0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09號│105年度執字第1442號(│105年度執字第1442號(││││編號20至21應執行有期徒│編號20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8月)│└──────┴───────────┴───────────┴───────────┘┌──────┬───────────┬───────────┬───────────┐│編號│22│23│24│├──────┼───────────┼───────────┼───────────┤│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2次│├──────┼───────────┼───────────┼───────────┤│犯罪日期│104.07.24│104.07.24│104.06.08、104.06.08│├──────┼───────────┼───────────┼───────────┤│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25761號│104年度偵字第25761號│105年度偵字第8196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6.04│105.06.04│105.06.30│├─┼────┼───────────┼───────────┼───────────┤│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決├────┼───────────┼───────────┼───────────┤││判決確定│105.07.04│105.07.04│105.08.0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369號(│105年度執字第11369號(│105年度執字第12026號(│││編號22至23應執行有期徒│編號22至23應執行有期徒│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5月)│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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