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訴人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新建
林詩芸 吳張瑞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4日董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收購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全部股權(共1,000,000股),並透過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公司受讓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兩造乃於99年9月30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9.06元向被上訴人吳新建、林詩芸、吳張瑞珠購買威克公司股權(各持有比例20%、60%、20%),購買價格分別為1,812,000元、5,436,000元、1,812,000元,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其向乙方(上訴人)提供的全部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資產情況,項目開發情況等均為真實、合法。」、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違反本合約所作出的聲明、保證及其他義務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給乙方,並仍須承擔違約責任,若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100年盤點整理存貨,要求吳新建將所有的存貨根據不同機台的用途做分類時,發現吳新建當初與上訴人及雷科公司之董事長鄭再興商議過程中,答應要免費給上訴人的RTP備品,竟列入威克公司99年9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9月21日之庫存明細表內,且其價值高達6,151,035元,占威克公司資產比例高達7成5,欺瞞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每人各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0,
000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在原審另有主張對造違約之事由,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爰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兩造交易非僅單純買賣威克公司股權,蓋因股份無法呈現威克公司實際價值,雷科公司表示為滿足投資獲利、財報和會計等形式之真正,及考量稅務問題,除要求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含股權移轉時間點、形式上股權移轉價格及股權移轉書皆由雷科公司製作)外,並要求吳新建配合其一連串之異常交易行為,亦即雷科公司與吳新建合意60,000,000元買售威克公司,其中30,000,000元係購買有形資產(含資產、存貨、零件、股權等),其餘30,000,000元則係購買無形資產(含技術、商譽等),而雷科公司先係就買賣有形資產部分,以虛列會計科目方式,要求吳新建配合以海外Vantek公司(該公司為吳新建一人公司)提供憑證,將「威克公司買賣」以其他名目完成交易,復為拖延商譽部份之價金給付,要求吳新建配合,在不影響雷科公司財務報表的費用集中提列,與合理認列的情況下,不立即取得有關威克公司商譽約定款項,而簽訂形式上之績效獎金協議書,讓雷科公司得以分期給付商譽部份之價金。加上雷科公司於電子郵件中稱「先以10元淨值編製股權移轉書向投審會申請,屆時再申請更正」等語,足見威克公司股權價值或是公司價值,非股權轉讓合約所載之價格,上訴人竟執不實在之文書內容,作為不實請求。(二)吳新建係於上訴人及雷科公司董事長鄭再興原僅欲購買威克公司之半導體業務時,始提及附贈RTP備品乙事,惟嗣後雷科公司非僅收購半導體部門而已,而係收購威克公司全部,則威克公司全部資產本即應移轉予雷科公司,雷科公司亦有盤點威克公司所有存貨及資產設備。另因雷科公司於99年初起即實質掌握威克公司,且上訴人上開所提之威克公司99年9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9月21日之庫存明細表,乃雷科公司實質營運威克公司後所製作之資料,而非被上訴人所不實虛列之資料。雷科公司與Vantek公司之不實交易過程中,雷科公司應給付之有形資產為30,000,000元,Vantek公司開給威克公司發票亦約30,000,000元,惟其中卻有9,122,775元的款項未支付,蓋因該部分價金,係實質股票的票面交易價值即股權買賣價金,故始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每人各給付500萬元本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威克公司原本形式上股東為被上訴人3人,實際經營者為吳新建。
(二)吳新建於98年11月間,經訴外人 李雨龍 介紹認識雷科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鄭再興,鄭再興對於威克公司現有之半導體業務有興趣,原本僅欲收購威克公司半導體部門(包括業務、設備、人才、技術等等),但最後雷科公司於99年8月24日董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收購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共1,000,000股),並透過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公司受讓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兩造乃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每股新台幣(下同)9.06元向吳新建、林詩芸、吳張瑞珠購買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各持有比例20%、60%、20%),購買價格分別為1,812,000元、5,436,000元、1,812,000元,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其向乙方(上訴人)提供的全部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財務狀況、生產經營情況、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資產情況,項目開發情況等均為真實、合法。」、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違反本合約所作出的聲明、保證及其他義務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給乙方,並仍須承擔違約責任,若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吳新建也同意以專業經理人身分為雷科公司經營,雷科公司委由財務主管 唐靜玲 負責與吳新建接洽後續交易事宜。
(三)雷科公司之後透過其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轉讓之威克公司全部股權,兩造並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
(四)吳新建於雷科公司原本僅欲收購威克公司之半導體部門(包括業務、設備、人才、技術等等)時,曾答應要免費贈送威克公司所有之RTP備品。
(五)被上訴人將威克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之際,威克公司99年9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9月21日之庫存明細表列有RTP備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被上訴人經營之威克公司股權,被上訴人表示欲免費贈送RTP備品,惟嗣竟將該欲贈送之RTP列入威克公司99年9月20日、2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表內,導致庫存資產價值虛高。退步言之,該RTP品項列估6,151,035元,占總庫存金額之7成5,然該品項等組件對營運無商業價值,有浮報不實之情,依契約第4條第6項、第9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情抗辯。㈠按當事人經法官整理協議的不爭執事項,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在原審法院經整理不爭執事項:「 吳建新 於98年11月間,經李雨龍介紹認識雷科公司董事長鄭再興,鄭再興對於威克公司現有之半導體業務有興趣,原本僅欲收購威克公司半導體部分(包括業務、設備、人才、技術等等),但最後雷科公司決定將威克全部買下。...」(原審二卷第17、18及112頁),依前揭說明,乃兩造對該不爭執事項為自認,即雷科公司先前所欲收購威克公司與後來結果所收購威克公司之範圍並不相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威克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範圍本僅有半導體部門,殊無「嗣後雷科公司改變決定,非僅欲收購半導體部門,而係將威克公司全部買下」之情云云。就此,據被上訴人陳述:威克公司於出售前,其經營項目分別有STRIPPER設備相關業務、RTP相關業務、及其他半導體設備維修和零件買賣、二手半導體設備翻修及買賣等業務,鄭再興當初表示僅欲購買威克公司的STRIPPER半導體業務等語。並有99年1月21日吳新建給鄭再興的電子郵件中提到「我們同意將所有的MattsonRT
POEMParts都免費送給雷科,....,因為STRIPPER客戶demand很多生意,我對RTP設備技術上比較不熟悉..
.」(原審一卷第17頁)可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事實之陳述(主張)後,未再爭執,視為自認。
㈡如上所述,吳新建於雷科公司原僅欲收購部分威克公司時,
曾答應要購送威克公司之RTP備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0年7月盤點存貨,經吳新建將庫存分類後,檢視分類後庫存明細表,始知庫存內竟存有原應免費贈送之RTP備品,列入吳新建締約前所提供之威克公司之99年9月21日庫存明細及99年9月20日資產負債表內,並提出上揭表單為憑(原審卷一第5至7、18至19頁)。惟該分類庫存明細表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原僅購買威克公司之STRIPPER半導體業務,被上訴人方附贈「STRIPPER半導體業務以外」之RTP備品,嗣上訴人因業務需求而變更買賣標的為整個威克公司全部,威克公司全部資產自亦包含RTP備品,無庸再討論附贈之問題等語。經查,觀諸該分類後庫存明細表記載:「資料日期:2010/09/21」(原審卷一第18頁),與上訴人上開所稱100年7月透過被上訴人吳新建所製作,二者時間點顯有扞格,已難信該分類後庫存明細表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吳新建答應免費贈送RTP備品之時間,係在雷科公司僅欲收購威克公司STPIPPER半導體業務之際,嗣後雷科公司改變決定,非僅欲收購STRIPPER半導體業務,而係將威克公司全部買下,雙方即未再提及要免費贈送RTP備品乙事,顯然吳新建答應免費贈送RTP備品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同。訟爭RTP備品自始為威克公司所有,在未移轉RTP備品之所有權以前,本應列入威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即若被上訴人未將上開RTP備品列入威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表才係提供威克公司不實資況。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供之威克公司99年9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99年9月21日庫存明細表有將威克公司所有之RTP備品列為威克公司資產,不能認違反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系爭合約既未約定兩造計算威克公司股權價值應先剔除上開RTP備品,且被上訴人將RTP備品列入威克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庫存明細表,難認有欺瞞上訴人情事,並據而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
㈢上訴人復以:訟爭RTP品項依吳新建列估價值高達615萬餘元
,然此RTP品項對威克公司之營運,並無任何商業價值,被上訴人將之列估庫存價值615萬餘元,有揑造不實資產價值情事,違反契約第4條第6項之保證真實義務,上訴時並聲請將該RTP品項送請美商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情抗辯。
經查,上訴人為雷科公司之子公司,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鄭再興,鄭再興與吳新建就威克公司之交易,最後係以6000萬元成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惟上訴人主張6000萬元,包括股權買賣、存貨買賣及績效獎金協議;被上訴人則主張6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係購買威克公司資產、存貨、零件、股權等有形資產,另3000萬元則係購買威克公司商譽等無形資產。就此被上訴人曾訴請雷科公司給付價金事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年重訴字第147號、102年重上字第754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未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無論該6000萬元總價之內容如何,乃交易雙方評估後之決定,與訟爭RTP品項無關,此徵諸於收購威克公司時,雙方即未將訟爭RTP品項列入評估計價之項目自明。又雷科公司為上櫃公司,而威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906萬元,在威克公司實際價值高於登記資本額之情形,鄭再興欲收購威克公司,因有稅負考量等顧慮,故而以子公司即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威克公司之股權轉讓合約,該股份自無法呈現威克公司實際價值,換言之,僅因威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906萬元,為符合行政及稅務上等需求,形式上遂以買賣價金為906萬元固應之(按:被上訴人三人,記載每人價金各為1,812,000元、5,436,000元、1,812,000元,合計為9,060,000元),該股權轉讓合約顯示之價格既係形式上配合之舉,與訟爭RTP品項之實質價值若干無涉。矧就威克公司整體之交易案,買賣雙方並非就威克公司各項設備、零件等物逐一估其價值而買賣。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核諸雷科公司,與吳新建交易過程,該所云保證,無非在確保交易客體之威克公司股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及有各該資產之存在,而非保證物品有如資產負債表等所列之價格。否則衡情當初即會一一列計,而非如以上所述之交易方式為之,自不容上訴人事後質疑物品價值不高,藉訴訟聲請鑑定,捨為其主張之論據。乃上訴人以吳新建在庫存明細表內記載RTP品項615萬餘元,有所不實云云,並聲請鑑定該RTP之價值,自無可取,且因該RTP當時價值若干與待證事實之判斷無因果關係,無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提出新竹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232號處分書,係檢察官就鄭再興及唐春平珍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會計法等所為之偵查認定,要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六、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訟爭RTP品項,納入威克公司資產負債表、庫存明細表,致上訴人高估威克公司股權價值,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第4條第6項之保證義務,應依合約第9條第2項賠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每人各500萬元本息,為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無碍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