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梁秀玉 被告 梁秀才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複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被告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秀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秀才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判命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秀才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秀才於民國90年11月至94年間以被告李國榮月薪不足支應家用開銷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被告長女出生後,被告李國榮於93年間在高雄市大社區購買1間公寓,因資金不足,被告梁秀才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以支應購屋頭期款及傢俱。嗣於98年3至4月間、99年5月5日,被告梁秀才為幫被告李國榮清償銀行信用卡卡債,分別向原告再借款5萬元、10萬元,該筆10萬元借款係伊以信用卡向新光銀行預借現金所得,至今已支付新光銀行手續費及利息共1萬4192元。爰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國榮辯稱: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也從未要求被告梁秀才用伊名義向原告借款,錢也係原告親手拿給被告梁秀才,伊未曾收過。且梁秀才婚後仍係經濟獨立,伊從未過問其金錢來源,梁秀才亦不曾主動告知,又梁秀才於100年婚字第
9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已取回其應得部分,故各自借款應各自負擔,原告所指之借貸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秀才則以:伊原告借款之金額僅22萬元,借款時間及金額如下:(一)於93年間被告李國榮購買大社房屋,因給付房屋頭期款之需,曾向原告借貸9萬元。(二)另於98年至99年間,有向原告借款13萬元,其中8、9萬元用以償還被告李國榮積欠銀行之卡債,剩餘款項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李國榮對於上開借款情形均知之甚詳。又被告李國榮於100年間曾向伊及原告表示他會負責償還上開22萬元借款,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應由被告李國榮負責償還,而非由伊負責償還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梁秀才、李國榮原係夫妻關係,於102年3月18日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6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係被告梁秀才親口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係親手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梁秀才。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梁秀才向原告借款金額為何?於93年為支付購屋頭期款向原告借款金額為30萬元或9萬元?於98年至99年間為償還被告李國榮卡債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5萬元或13萬元?
(二)被告李國榮是否曾就被告梁秀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承擔之意思表示?
六、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梁秀才向原告借款金額僅22萬元,包括於93年間因被告李國榮購買大社房屋向原告借款9萬元及於98年至99年間向原告借款13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秀才於90年11月至94年間向伊借款2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於93年間因被告李國榮在高雄市大社區購買1間公寓,被告梁秀才又向伊借款30萬元(第二筆借款);於98年3至4月間至99年農曆年後期間,為幫被告李國榮清償銀行卡債,被告梁秀才再分別向伊借款5萬元、10萬元(第三筆借款),合計梁秀才向伊借款65萬元云云,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訴字卷第32~38頁)、新光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及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8~80頁)為證,然被告梁秀才辯稱僅向原告借款22萬元,包括於93年間因被告李國榮購買大社房屋而向原告借貸9萬元,及於98年至99年間向原告借款13萬元,其中8、9萬元用以償還被告李國榮積欠銀行之卡債,剩餘款項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是以原告自應就其與梁秀才之間有第一筆借款存在及第二筆借款金額逾9萬元、第三筆借款金額逾13萬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借予梁秀才之金額超過25萬元,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李巒榮 ,以證明被告梁秀才曾於100年農曆1月4日在大社住處親口承認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作為支付李國榮購買大社房屋的頭期款,還有借15萬元支付卡債等情,然該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款予梁秀才之金額超過22萬元,自應認被告梁秀才辯稱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僅22萬元,包括於93年間因被告李國榮購買大社房屋向原告借貸9萬元,及於98年至99年間為償還被告李國榮卡債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再向原告借款13萬元乙情,可以信實,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梁秀才之金額65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3.另原告主張第三筆借款其中10萬元,係其向第三人新光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借得,且至今已支出利息及手續費共
1萬4192元予新光銀行之事實,固有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及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8~80頁)可證,然此支出係原告基於信用卡預借現金契約所負之義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拘束被告梁秀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梁秀才曾答應負擔該筆預借現金之利息及手續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秀才償還該筆14萬192元支出云云,尚乏其據。
(二)被告李國榮並未承擔被告梁秀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
1.被告梁秀才主張:被告李國榮曾答應要承擔梁秀才上開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李國榮所否認。
2.經查,被告梁秀才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100年間原告及被告梁秀才、李國榮3人在被告二人位於大社大新路住處有進行協商,當時李國榮表示願意全部承擔此筆債務,原告並有同意。所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李國榮承擔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國榮之間」(本院訴字卷第54頁),係兩造最早提出被告李國榮有承擔梁秀才上開借款債務情事之時間,然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及被告李國榮有無該情節,原告回稱「我確實有跟梁秀才、李國榮在99年底協商過債務情形,但時間不是在100年,是在99年底。地點有在我岡山的承租處,也有在李國榮大社大新路住處。我們一起協商債務的次數很多次,我記得李國榮有說過經由法官判決認為應由他承擔的,他會負責。」等語;被告李國榮稱「剛剛原告所說我曾經說過我要負責的那些話,當時情形是我去原告岡山租屋處樓下,跟她討論原告與梁秀才間的借貸關係,因為當時我要走離婚訴訟,我請梁秀玉將我、梁秀才間的借貸情形列出明細,因為我事先都不知情,後來梁秀玉列出明細後,才知道都是梁秀才借的,梁秀玉當時說要向我求償,我說如果有借據證明錢是我借、我用的,讓法院判決,法院判多少,我會負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4頁),均一致稱被告李國榮僅表示願就法院判命其給付之金額內負償還責任,而未曾表示要承擔被告梁秀才上開債務。
3. 嗣兩造 本人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經本院隔離詢問原告及被告梁秀才本人,原告始改稱:「(問:李國榮何時說要承擔梁秀才的債務?詳細經過?)民國
98、99年之後,真正日期我忘記了,是在他們大社的家,當時被告兩人、他們兩個小孩都在場,李國榮說梁秀才欠多少錢他要承擔,我告訴他約45萬,我告訴他購買房子的頭期款30萬、還卡債的錢15萬。98年因為李國榮爆發欠積卡債的事,梁秀才擔心李國榮拿大社房子的房契去抵押貸款,後來他們找很久才在門口一進去的客廳的高低櫃找到房契,找到之後我就跟梁秀才說要把房契收好,後來才提到李國榮的卡債。李國榮有提到他的卡債不是亂花,都是用在家庭生活支出,後來我才提到梁秀才跟我借款的情形及借款的用途,當時李國榮才說梁秀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向我借的款項他願意承擔,我也答應讓李國榮承擔梁秀才的債務。」(本院訴字卷第90頁),與其上開103年8月
6日所述明顯有異,已難遽信;而被告梁秀才稱:「(問:李國榮承諾債務承擔的經過?)100年間李國榮及梁秀玉他們在我們高雄大社住處提到債務問題,當天梁秀玉到我家坐,有提到債務,當時金額沒有確定,我忘記原告有無提到借款金額,但有講到借款用途是在購買大社房子的頭期款及付李國榮卡債及家庭生活費。」、「(問:當時你們在討論債務時,大社房子的地契是在誰手上?由何人保管?)我保管。」、「(問:當天原告與被告二人有無提到大社房子的地契的事情?)當天李國榮有提到地契,他問我地契在哪裡,我就跟他說地契在我這裡。」、「(問:當天有沒有找地契這件事?)當天沒有找地契這件事。」、「(問:除了剛才提到的時間以外,還有無聽到李國榮說要承擔你欠梁秀玉債務之事?)我印象中只有這一次,但李國榮與梁秀玉私下會出去,有沒有提到我不清楚。但梁秀玉有跟我講李國榮跟她講過會還她錢,但梁秀玉沒有提到李國榮答應還她的金額。」(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關於李國榮為債務承擔當時,被告大社房子地契由何人保管、兩造有無一起尋找地契、是否在客廳高低櫃尋獲地契等特殊情節,其2人之陳述存有重大歧異,實難遽信2人一致稱被告李國榮曾表示要承擔被告梁秀才上開借款債務之陳述為可採,又被告梁秀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國榮曾有表示要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李國榮曾表示要承擔被告梁秀才上開借款債務。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秀才於93年間因被告李國榮在高雄市大社區購買1間公寓而向原告借款9萬元,另於98年至99年為償還被告李國榮卡債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而再向原告借款13萬元,總共向原告借款22萬元,且被告李國榮並未曾表示要承擔被告梁秀才上開借款債務,自無償還義務,僅應由被告梁秀才一人負償還之責,又兩造均未提及上開借款有約定期限,自應認為係未約定期限之借款,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梁秀才(本院 司鳳 調卷第第16~17頁),至今已超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秀才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