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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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6號
原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浩然
訴訟代理人 陳東暐
被 告 徐貴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市鎮崁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
欠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9,965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市鎮崁頂社區第十九屆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7年6月26
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