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介智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介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介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介智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受託負責監造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 許添 進(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 黃鐙慶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承包上開工程之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員工。緣 許添進 、黃鐙慶因不滿洪介智對於監造事宜順序之安排,即於民國102年3月9日9時30分許,前往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與洪介智理論。洪介智與許添因而當場發生口角,
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朝對方毆打、拉扯,最後二人均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造成洪介智受有臉部1.5公分裂傷、鼻骨骨折、左手、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許添進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小腿挫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部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添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 蕭博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洪介智及辯護人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添進、黃鐙慶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許添進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ER328號診斷證明書、急診外傷病歷,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許添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許添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拉扯許添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拉扯證人許添進,造成證人許添進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小腿挫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部磨損擦傷等事實,為證人許添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和被告互相扭打,最後被告被我推倒在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黃鐙慶、蕭博智警詢及偵訊之證稱,被告與許添進扭打在一起,之後二人都倒地、受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2頁),並有許添進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外傷病歷(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資佐證。
㈡又觀諸證人許添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許添進證述其遭被告傷害時,亦坦承自己有將被告推倒在地,自己亦有毆打被告一節,是以,證人許添進同時亦供承自己有傷害犯行,並非僅係單純指證被告之傷害犯行,可證證人許添進應無誣陷被告之意;又雖證人黃鐙慶、蕭博智雖與證人許添進為同事,惟其二人亦均指證證人許添進同樣亦有對被告傷害之犯行,因此可證,證人黃鐙慶、蕭博智二人並無特別坦護證人許添進之情事而故意指證被告之情,準此,證人三人之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㈢復自證人許添進之傷勢情形,其中頭、臉、頸部之挫傷部分,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之情形,而其中關於小腿挫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部磨損擦傷,亦可推知當時被告與證人許添進二人最後有倒地之情形,是其二人間互毆時有扭打因而重心不穩倒地,是以交互比對後,此部分證據亦核與證人蕭博智偵訊中所指,當時其二人發生肢體衝體、扭在一起後重心不穩倒地之情節相符,職是,證人蕭博智上開證詞應為可信。故被告有出手毆打、拉扯而傷害證人許添進一節應可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添進之病歷僅有記載其頭痛暈眩,並未記載有何挫傷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辯護人所指之記載,應係出自本院卷第61頁「就診主訴」部分之記載,惟就診主訴之記載係記載關於病患陳述自己病症之內容,核與醫療人員所為之診斷結果不同,而細究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證人許添進之急診處方明細,其診斷結果證人許添進確有頭、臉、頸部之挫傷,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證人蕭博智對於證人黃鐙慶於勸架時有無一同倒地一節證詞前後不一,及證人黃鐙慶於證述時對於被告與證人許添進有無倒地隻字未提,故其等關於案發經過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就證人二人之歷次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被告有無與許添進扭打)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仍值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業務上之糾紛,不思尋適當途徑解決,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非可取,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酌以被告素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素行良好,又本件糾紛是因被害人前往理論而致,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介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以徒手抓傷前來勸架之黃鐙慶,致黃鐙慶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洪介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傷害黃鐙慶,無非係以證人黃鐙慶、蕭博智之證詞、黃鐙慶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黃鐙慶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黃鐙慶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從旁勸架時遭被告「毆傷」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其係遭被告「抓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嗣於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知道我怎麼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黃鐙慶之傷勢究竟是如何形成,證人黃鐙慶所證前後不一;且自其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許添進扭打,被告並未轉過來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究竟被告有無對其出手已有可疑,且縱使被告造成黃鐙慶受傷,以被告當時專注於與許添進互毆,是否有傷害黃鐙慶之故意,亦非無疑。
㈡再觀諸證人黃鐙慶所受之傷勢,是開放性傷口,傷口邊緣筆直完整、傷口長度短,有其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口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以下),衡與一般遭人徒手「毆打」會呈現「挫傷」、或遭人以指甲「抓傷」會呈現「外觀不規則、邊緣不完整之方向性抓痕及撕裂傷」不同,故證人黃鐙慶之傷口是否確由被告造成,並非無疑。
㈢證人蕭博智於警詢、偵訊中雖指證,當時證人黃鐙慶前去將被告與許添進拉開,之後摔倒在地就受傷等語,惟細究其此部分證詞,並未指證被告有何傷害證人黃鐙慶之行為,復證人許添進亦未指證被告當時有何傷害證人黃鐙慶之行為,是以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抓傷證人黃鐙慶,即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持上開證據,無法採為認定證人黃鐙慶之傷勢係被告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被訴此部分行為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