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李麗琴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黃大中 律師被告 楊永明楊重明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4日協議離婚後,因財產歸屬問題,於同年月29日在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房貸尚欠新台幣(下同)1,002,900元,94年10月及11月房貸由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起由雙方共同分擔,每月各出5,000元截至長女成家有能力給付房貸止」之內容,認算至伊長女即訴外人甲○○(原名 李淑雅 )100年1月結婚止,伊應給付其31萬元,於102年2月20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792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伊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其31萬元(下稱執行債權)。惟被告於75年4月1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123增值保險」,伊與被告結婚後,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均由兩造平均分攤,故伊與被告於協議離婚後,曾約定上開保險期滿後可領取之滿期金及年金由兩造均分,被告於95年4月14日領得滿期金104,191元及年金37,500元,伊自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滿期金及年金之半數即70,845元,縱認無上開約定,然伊既與被告平均負擔保險費,被告就伊負擔保險費之部分並無享有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亦應償還相當伊所繳納保險費之數額即70,845元,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又兩造協議離婚前曾共同至南投地區工作,取得之報酬20萬元,雖暫存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內,然該報酬中半數即10萬元應歸伊所有,卻遭被告於94年4月19日擅自提領花用,伊自得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其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點,兩造約定伊及被告願給付兩造之次女即訴外人乙○○(原名 李淑筠 )生活費及教育學費,伊及被告每月各3,000元、5,000元,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對於乙○○之保護教養費及扶養費應負擔8分之5,伊於97年間總共匯款93,470元予乙○○,並繳交其98年第2學期之學分費6,183元,且其補修學分期間,在外租屋,共18個月,每月7,500元,共計135,000元,亦均由伊負擔,伊負擔上開費用,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因此免除對於乙○○所應負擔之保護教養費及扶養費146,648元,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再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四點,係約定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1110-6地號土地及同段1小段
128地號土地暨其地上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號房屋登記在甲○○及乙○○名下,然被告騙取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將上開房地均過戶在甲○○名下,上開房屋並一度登記在被告名下,侵害伊對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依課稅現值計算,上開土地部分價值822,800元,以土地價值之半數計算伊之損害為411,400元,並以房屋價值203,
300元計算伊之損害,共受有614,700元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況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若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及乙○○,須賠償被告500萬元,今被告有如上違約之情形,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與伊上開債權相抵後,被告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足見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妨礙、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2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均分上開滿期金及年金,伊依上開保險契約領取上開滿期金及年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伊有70,845元之債權,應屬無據。又兩造工作之報酬20萬元,伊提領後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使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伊有10萬元之債權,難謂有理由;縱認原告對伊有上開債權存在,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伊與原告於95年3月24日即協議離婚,該債權自斯時起算5年消滅時效,則於原告起訴前,其之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次,原告雖有支付乙○○上開費用,然係因贈與而為給付,並非代墊伊所應給付之保護教養費及扶養費,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對伊有146,648元之債權,亦非有理由。再者,伊於95年4月10日向原告稱欲依系爭調解筆錄將上開84建號房地全部登記在甲○○名下,原告同意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伊辦理,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至遲於上開84建號房地之貸款清償完畢即有將上開84建號房地及上開246地號土地(上開246地號土地約定移轉日期為95年4月底)移轉於甲○○及乙○○之義務,伊待上開84建號房地之貸款於96年
7月6日清償完畢,始將該房地登記在甲○○名下,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違約,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分別賠償614,700元及500萬元,於法無據。綜上,原告以對伊有上開債權而主張與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相抵銷,於法不合,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係夫妻,已於95年3月24日協議離婚,嗣後被告向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月29日成立調解,於95年4月10日經本院法官准予核定在案,其內容為:「⒈兩造子女2位,長女李淑雅、李淑筠均由被告監護、扶養、照顧。⒉雙方離婚,聲請人(即被告,下同)無任何條件及要求,故離婚生效日起原告應自動搬離本戶遷出居住。⒊自離婚生效日,聲請人名下登記土地春日段656地號全筆(含地上物)暨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名下登記土地春日段24
6地號全筆(含地上物)同意贈與移轉過戶登記給2位子女,並限於95年4月底辦過戶完畢。⒋共有房屋一棟二層樓全部(門牌號碼春日村春日路6鄰150號)暨建地春日段一小段84地號,原登記相對人名義因卡在房貸尚未付清,相對人同意於房貸全部付清後移轉過戶登記二位子女,若違約不辦過戶願賠償被告500萬元。⒌房貸尚欠1,002,900元,94年10月及11月房貸由聲請人給付,自94年12月起由雙方共同分擔,每月各出5,000元截至長女成家有能力給付房貸止。⒍貨車貸款每月8,000元,由聲請人負責給付,李淑筠機車貸款每月3,400元由相對人負責給付。⒎子女生活費、教育學費,聲請人願每月負責給付5,000元,相對人願每月給付3,
000元至畢業就業止。」
㈡、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約定內容履行。
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之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房貸平均分擔之數額5,000元,期間自94年12月至100年1月止(62個月),總計31萬元。
㈣、被告除於88年2月2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16,000元外,並無另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於保單期滿後,被告有領取滿期金104,191元及年金37,500元。
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之房貸係指原告於83年11月4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款140萬元,該款項已於96年7月6日清償完畢。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以對被告之各債權為抵銷,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均由兩造平均
分攤,兩造於協議離婚後,約定保險到期後所領得之滿期金及年金均由兩造均分云云,經查:
⑴被告曾於75年4月17日向國泰人壽投保上開保險,其與原告
結婚後,上開保險之保險費由2人以共同工作所得給付,該保險於95年4月14日到期,因被告為受益人,遂由其領取滿期金104,191元及年金37,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103年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03年3月1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102、183、18
4頁),堪信為真實。⑵原告雖主張其於協議離婚後沒幾天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上開保
險快到期了,可以領取上開保險之滿期金及年金,伊建議一人一半,被告有說好云云,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否認有與原告為前開約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年金及滿期金均分之時間為兩造協議離婚數日後,惟當時兩造甫離婚,其後,隨即於95年3月29日因財產歸屬糾紛為系爭調解,足見兩造離婚後對於財產分配有所爭議,則被告於此情形焉有逕行同意均分上開滿期金及年金之理?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無一語提及上開滿期金及年金如何分配,倘依原告所述,其於離婚協議後數日即打電話與被告談論應均分上開滿期金及年金,豈有未與被告於調解時將上開約定載明於調解筆錄以杜爭議之理?其次,原告固舉證人乙○○為證,且證人乙○○於103年8月1日亦到場證稱:「(原告有無跟你說過被告的保險金,被告有同意說一人分一半?)有,我記得是今年才知道這件事,至於今年何時我沒有印象。‧‧‧‧被告沒有跟我說,我是聽原告有跟我說她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被告同意保險金一人一半。」證人非親自見聞之證詞,雖非全然不得作為證據,然本件證人乙○○聽聞之時間為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足見原告前此未曾向其提及該事,而於訴訟後提及,尚無排除其臨訟杜撰之可能,不足採信。則證人乙○○所為證詞,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其曾與被告約定均分上開年金及滿期金,則原告主張其依契約對被告有70,845元之債權存在云云,非可採信。
⑶原告雖又主張:縱兩造間無前開約定,伊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繳納上開保險之保險費或上開滿期金及年金之半數,即70,845元云云,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61年台上1695號、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2人共同至南投工作所得應均分及兩造共同以所得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足見兩造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應屬相當,本院認有關家庭生活費之負擔比例兩造應各為2分之1。本件兩造間除上開保險外,原告亦有以乙○○為被保險人投保其它保險,而該些保險之保險費亦均由兩造之共同收入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10
3)南壽保單字第C0219號函暨所附保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堪認上開各保險之保險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應均有平均分擔之義務,則原告負擔上開保險費之半數,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保險費之數額,應無理由。又縱認被告係為未來生活之規劃而投保上開保險,所支出之保險費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但兩造就工作所得均共同運用,原告既經斟酌後選擇同意以共同所得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尚不生代墊之問題,其以代墊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半數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該金額即70,845元,亦無理由。其次,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保險受益人為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即為享有領取上開滿期金及年金權利之人,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滿期金及年金半數即70,845元,要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共同至南投地區工作之報酬20萬元
,僅暫存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內,其得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報酬半數即10萬元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婚姻存續中,共同至南投地區工作,取得20萬元之報
酬,該報酬全數存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實在。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當時賺的錢有約定存在伊之上開帳戶內,之後伊再領給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背面),原告雖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然就上開工作所得係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則不爭執,解釋上自為原告委託被告以上開款項處理家庭生活支出之事務,雖兩造間就此並無明示之書面契約以為直接證據,然依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共同所得支出等情狀,應可推認兩造間已有將上開存款用於家庭生活所需之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其提領款項係作為家庭生活及婚慶喜宴支出使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並無證據可證出於兩造之家庭生活所需,已逾越受任人之權限,造成原告之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可請求其賠償10萬元。
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既應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而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審酌,從而,原告以上開10萬元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調解時有對伊說願意放棄一切權利云云
,證人即被告之姐丙○○證稱:「(調解時有無說財產要如何分配?)當時原告說只要被告願意跟他離婚,她什麼財產、小孩都不要。」(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證人為原告之姐,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甲○○證稱:「(法官剛才問你調解當時兩造財產上的協議,你提到兩造說財產都不要,都要給小孩,還是原告都不要?)我聽到的是名下財產都要給小孩。」衡諸兩造為系爭調解時業已離婚,當時欲透過系爭調解而劃清財產之歸屬,倘原告確有稱放棄全部之權利,勢必慎重其事載明系爭調解筆錄,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拋棄一切權利」等記載,則證人丙○○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曾為拋棄一切權利之表示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之婚姻關係於95年3月24日已消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債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為此部分請求,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於本件訴訟中之
102年12月18日已當場向被告為請求,自未逾越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對乙○○支出生活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免除所應
負擔之保護教養費及扶養費之利益,被告應返還伊146,648元云云,經查: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點約定:「子女生活費、教育學費,聲請人願每月負責給付伍仟元,相對人願每月給付三仟元至畢業就業為止‧‧‧‧。」上開內容係兩造間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用如何分擔所為之協議,堪認其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係本於兩造當事人自主意思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拘束,故在乙○○(00年0月生)未成年前,兩造自應依上開約定之數額支付予乙○○,然若有未為履行之情形,惟乙○○可依系爭調解筆錄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乙○○縱已成年,然衡諸社會常情,就學中不能期待其工作,且證人甲○○證稱:「(乙○○於畢業前有無其他收入?)沒有。(所以她所有的費用都要由兩造來支付)是。‧‧‧‧她成年後還是沒有收入。」故應認乙○○於畢業前為無謀生能力而不能自己維持生活,兩造為其直系血親,即有按其等身分及經濟能力負擔扶養之義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點
約定之數額,換算後以8分之5之比例,負擔乙○○之扶養費云云,然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乙○○之父母,均有負扶養乙○○之義務,是兩造對乙○○之扶養程度,即應按乙○○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而依兩造之工作能力及經濟情況為均等,業據上述,則認兩造應平分支付扶養費,即負擔乙○○扶養費之比例,應各為2分之1,上開約定僅係兩造就乙○○未成年時所應支付費用為約定,尚非可依此作為乙○○成年後分擔扶養費比例之計算基準,而應另依上開法文規定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非足採。
⑷證人乙○○證稱:「(你就讀長庚科技大學期間就是91至95
年間?)是,但原住民可以多四年再畢業沒有關係。(你就讀期間需不需要繳學雜費、住宿費?)前五年不需要。(你在學校這五年,一個月大約需要花多少錢?約花在那裡?)日常用品、交通費、有時候會吃外面的伙食,但幾乎都在學校吃,一個月總共花費3,000至4,000元。(你的花費資金來源?)那時候都是兩造給我的。96至99年間有兩次休學,‧‧‧‧休學期間我有去工作,但我休學期間都沒有跟兩造拿錢。(96年第二學期、98年第二學期及99年之實習及修學分之費用,由誰支付?)這段期間我都住在外面,房租一個月7,500元,這是原告支付的,‧‧‧‧我在外面吃飯的錢會跟原告要,也會跟被告要,一個月約花費7,000、8,000元左右,‧‧‧‧我印象中我跟被告要一次都1,000、2,00
0元,至於累積起來有沒有5,000元,我現在算不出來,被告每次都給我1,000、2,000元,每月不只要一次,但有時候會要不到,會轉向原告要,我幾乎都跟原告拿比較多‧‧‧‧交通費被告會另外再給我,我回到家時,如果我身上真的都沒有錢,被告也會再拿錢給我當作生活費。」足見乙○○未成年前,每月生活費用僅需3,000至4,000元,且均由兩造支出,則兩造既均為負擔乙○○生活所需2分之1,依法自無從再為互相求償。又乙○○成年後既仍無謀生能力,已據上述,而其所述房租、生活費、學分費,當屬生活上所需,堪認除教育費用外,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5,000元,當為允當,原告另主張其有另匯款予乙○○,雖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堪認屬實,然就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當屬必要,堪認為其所墊付之扶養費用,超過部分,衡以其為乙○○之母,所支出之金額,當為其另行贈與乙○○,非可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據上,兩造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為7,500元(15000÷2=7500),以乙○○補修學分之3學期,共18個月計算,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所需支付之費用應為135,000元,另加計其應負擔而由原告所墊付之乙○○98年第2學期教育學分費6183元之半數即3,092元(6183÷2=3092,不滿
1元部分四捨五入),合計138,092元。又依乙○○所述,雖無法確定被告每月給付之數額,然審酌其所稱所需費用大多數向原告索取,被告每月支付1、2千元,每月不只1次,本院認定被告每月支付之數額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原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000元(18×3000=54000),準此,被告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54,000元後,其短付之金額為84,092元(000000-00000=84092),而上開短付之金額為原告所代為支付,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092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與被告本件債權為抵銷,應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將上開房地過戶予甲○○
及乙○○,然被告卻將上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並一度將上開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侵害其之所有權,致其受有614,7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且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違約亦應賠償伊500萬元云云,經查:上開房地現均登記在甲○○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四點記載:「自離婚生效日,聲請人名下登記土地春日段656地號全筆(含地上物)暨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名下登記土地春日段246地號全筆(含地上物)同意贈與移轉過戶登記給2位子女,並限於95年
4月底辦過戶完畢;共有房屋一棟二層樓全部(門牌號碼春日村春日路6鄰150號)暨建地春日段一小段84號,原登記相對人名義因卡在房貸尚未付清,相對人同意於房貸全部付清後移轉過戶登記二名子女,若違約不辦理過戶願賠償聲請人(指被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可見95年4月底原告即有將上開2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及乙○○之義務;上開84建號房地房貸若付清,原告即有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甲○○及乙○○之義務,而上開房貸業已於96年7月6日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3年
3月5日屏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故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之約定,原告於96年7月6日起即有將上開84建號房地移轉登記於甲○○及乙○○之義務;又依原告102年1月23日民事陳報及補呈證物狀所載:「‧‧‧‧被告於95年4月10日聲稱要將該建地(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小段128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於甲○○名下,要原告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不疑有他,即應被告之要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同意將上開84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於甲○○,原告雖事後改稱被告係告知要將上開2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甲○○,而非上開84建號房地,然無論如何,均可知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登記在甲○○名下,否則其應會要求被告將上開房地均登記在甲○○及乙○○名下,而非被告稱欲將上開房地登記予甲○○,即同意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是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於甲○○,難認其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對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至上開房屋所有權雖一度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證人甲○○證稱:「我跟他(指被告)說我有卡債,先不要過戶到我這邊,等我把卡債還清,再過戶到我這邊」等語,堪認被告將上開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係經甲○○同意,從而,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於甲○○或自己名下,既經原告或併經甲○○同意,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4,700元,即屬於法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應賠償其500萬元云云,然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已據上述,況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亦係就原告逾期不移轉上開84建號房地所有權於甲○○及乙○○為規範,縱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0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與確認之訴性質有別,原告主張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全部清償,系爭調解筆錄已無執行力,依該條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法院審認並未有原告主張之事由(事實)發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未受影響,又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法院即應依原告請求宣告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至於可執行之金額若干,如不明確,而有爭執,乃確認之訴或依強執法第39條、41條之分配異議、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要解決之範疇。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184,092元(000000+84092=184092)之債權,原告主張抵銷後,尚欠被告125,908元(000000-000000=125908),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並未全部清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792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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