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隆
羅明義高世明江萬賢沈奕帆陳佳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9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羅明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零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明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陳清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世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萬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奕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佳瑜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隆、羅明義、江萬賢、沈奕帆、陳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高世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意圖營利,縱其未欲使本身得利,惟其既欲使共同正
犯得利,已足當之。被告陳清隆雖表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獲取報酬,被告江萬賢亦表示本案未領報酬等節,無論是否屬實,惟其等既分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共同為各該部分犯行,並已足認共犯有獲取報酬,均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之要件。核被告陳清隆、羅明義、高世明、江萬賢、沈奕帆、陳佳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清隆、江萬賢、沈奕帆、陳佳瑜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06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媒介如起訴書所載各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陳清隆所為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於持續、接近之時間及場所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
㈡被告陳清隆、羅明義、高世明與另案被告 吳旻泰 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及被告陳清隆、江萬賢、沈奕帆、陳佳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世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簡菱志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共同參與應召集團,媒介外籍女子進行性交
易,造成外籍女子潛在之性剝削風險,實屬不該,惟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尚無證據足認有以惡劣手段對待所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並考量被告陳清隆為該應召集團經營層級,及各該被告在集團內所從事職務內容、層級、期間、本案所涉媒介容留性交易人數、規模、獲利、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陳清隆為專科畢業、被告羅明義為國中畢業、被告高世明為國中畢業、被告江萬賢為高職畢業、被告沈奕帆為大學肄業、被告陳佳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該被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陳佳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嗣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其受僱任職期間尚短、涉入程度較輕,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沈奕帆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查其因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幫助犯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尚與緩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由證人0000000A、共犯吳旻泰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等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0000000A約接客15、16次,每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中1,200元交付吳旻泰,再與其他被告朋分,然各該被告所述分配情形不符(見106偵3131號卷一第9、15頁反面、106他635號卷第37頁、106偵16901號卷第
231、259頁);另被告高世明依承租套房收取每間3,000元報酬,承租4間共獲利12,000元(見106偵19826號卷第45至47頁)等情,是故,以0000000A性交易次數15次,估算被告陳清隆、羅明義可與共犯吳旻泰朋分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因其等分配情形尚不明確,以其3人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認定,是被告陳清隆、羅明義應就犯罪所得18,000元共同沒收,被告高世明之犯罪所得12,000元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①證人0000000A證稱每次性交易價格1,800元,其中1,100
元交付被告陳清隆,性交易共約4次等語(見106偵16901號卷第10、24頁);②證人0000000B證稱每次性交易半小時與1小時分別價格為1,800元、3,000元,各交付其中1,100元、1,600元予被告陳清隆,性交易共7次等語(見同上卷第29、42頁反面);③證人0000000C證稱每次性交易半小時與1小時分別價格為1,800元、3,000元,各交付其中900元、1,100元予被告陳清隆,從106年5月26日開始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5天內,每天0至3位客人等語(見同上卷第48、59頁反面);④證人0000000D證稱每次性交易半小時與1小時分別價格為1,800元、3,000元,各交付其中1,000元、1,500元予被告陳清隆,自106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性交易,每天3至5位客人等語(見同上卷第
65、81頁反面);⑤證人0000000E證稱每次半套、全套性交易分別價格為2,000元、2,500元,各均交付其中800元予被告陳清隆,性交易共約40至50次等語(同上卷第87、108頁反面、第109頁);⑥證人0000000F證稱每次性交易價格1,800元,其中800元交付被告陳清隆,從106年1月起每月交易次數約3、4次等語(見同上卷第113、126頁);⑦證人0000000G證稱每次性交易價格1,800元,其中800元放房間內交由介紹者取走,自104年3、4月間起從事性交易,每天約0至2次,105年11月起就沒再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同上卷第131、142頁反面);⑧證人0000000A證稱每次半套、全套性交易分別價格為2,000元、3,000元,各均交付其中800元予被告陳清隆,性交易共約10次等語(見
106偵19826卷一第208頁反面)。⒉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陳清隆所述大致相符(見106偵
16901號卷第240頁反面、第259頁),應可採信,依各該證人所述性交易次數、期間、被告陳清隆抽取利潤方式(次數概括者以所述範圍平均或中間值計算,期間概括者以通常工作日一週5天計算,計算至106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性交易有兩種價格者以有利被告之較低者計算),估算被告陳清隆本案犯罪所得為:①0000000A部分:4,400元(每次抽1100元、4次);②0000000B部分:7,700元(每次抽1,100元、7次);③0000000C部分:6,750元(每次抽
900元、5天、每天1.5次計算);④0000000D部分:40,000元(每次抽1,000元、10天、每天4次計算);⑤0000000E部分:36,000元(每次抽800元、共45次計算);⑥0000000F部分:14,000元(每次抽800元,共5個月,每個月以3.5次估算);⑦0000000G部分:304,000元(每次抽800元,以共19個月、每月從事20天、每天1次計算);⑧0000000A部分:8,000元(每次抽800元、共10次),以上估算被告陳清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20,85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羅明義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由被告陳清隆供述內容可知
羅明義每為應召站介紹1名客人至少可抽取500元,若所談價格更高則差價歸羅明義所有等語(見106偵16901號卷第
260頁),並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羅明義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72、195頁),足認被告羅明義至少有介紹2個客人前往消費、各從中抽取700元之事實,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沈奕帆、陳佳瑜均受僱於被告陳清隆而在應召站擔任工
作人員,任職期間分別為約1年、2個多月,分別領取月薪約30,000元、25,000元,計算被告沈奕帆、陳佳瑜從事該工作所得薪資總額分別為約36萬元、5萬餘元,考量其等雖知悉該工作之不法內容,惟在本案中僅單純受僱地位,未分受其他利潤,所付出勞力範圍包含其餘與共同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無關之工作內容,自難均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相較其他犯罪參與程度較高之被告可證明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有所失衡,而有過苛之虞,本院認應酌減而依薪資1/10比例,認定被告沈奕帆、陳佳瑜犯罪所得各為36,000元、5,000元,並未扣案,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陳清
隆、羅明義、江萬賢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時聯繫使用,據各該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被告陳清隆所有供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清隆、羅明義、高世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清隆、江萬賢、沈奕帆、陳佳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查獲各該從事性交易女子時所扣得之物,含其等行動電話、工作所獲金錢、從事交易相關物品等物,分別據各該女子陳稱為其自己所有,非本案被告所有;又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無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備註│├──┼───────────────┼───────────┤│1│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被告陳清隆所有(106偵│││0000000000號SIM卡1枚)│16901號卷第246頁)│├──┼───────────────┼───────────┤│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被告羅明義所有(同上卷│││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第227頁)│├──┼───────────────┼───────────┤│3│ZT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被告江萬賢所有(同上卷│││0000000000號SIM卡1枚)│第190頁)│├──┼───────────────┼───────────┤│4│①桌上型電腦2組(各含主機、螢│被告陳清隆所有(同上卷│││幕、滑鼠、鍵盤)│第157至159頁)│││②電腦主機1台││││③平板電腦1台(@DIDI廠牌)││││④平板電腦1台(ACER廠牌)││││⑤平板電腦1台(SAMSUNG廠牌)││││⑥行動電話11支(其中9支為││││INFOCUS廠牌,1支為ASUS廠││││牌,1支為HTC廠牌)││││⑦筆記型電腦1台(ASUS廠牌)││││⑧保險套32盒(144個裝)││││⑨保險套24盒(72個裝)││││⑩潤滑劑40盒││││⑪監視錄影鏡頭7個││││⑫每日營業報表1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01號106年度偵字第19826號被告陳清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
1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明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世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萬賢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奕帆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瑜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陳清隆、羅明義、高世明與吳旻泰(涉嫌妨害風化、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條例等罪,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9日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某處、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A室,由陳清隆擔任幕後金主,負責提供承租房間之資金及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廣告,並由吳旻泰、高世明等人承租套房,安排姓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2人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承租套房,另安排泰國籍女子0000000A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B室之承租套房內,以每成交一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另羅明義則擔任叩客工作,並提供資金予吳旻泰承租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B室之套房供泰國籍女子0000000A於上址與男客性交易,性交易所得由陳清隆、羅明義、吳旻泰等人朋分,高世明則依承租套房每間3,000元計算其利潤。
三、陳清隆、江萬賢、沈奕帆、陳佳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自104間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由陳清隆成立「姊姊應召站」,協助外籍應召女子承租套房,並在「捷克論壇」網站上架設廣告,廣告內容含應召女子照片、機房電話、地點、消費方式等資訊,並僱用沈奕帆及陳佳瑜擔任機房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架設電腦、電話等設備,由沈奕帆、陳佳瑜負責接聽電話,依客人預約之時間告知地點,由男客自行前往應召女子之承租套房,復由沈奕帆、陳佳瑜等人通知應召女子男客前往之時間,以江萬賢則個別介紹客人前往,以此方式,安排代號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0000000E、0000000F、0000000G、0000000A等多名外籍女子(年籍詳卷),分別於桃園市○○區○○街0號3樓、桃園市○鎮區○○○路0○0號6樓、桃園市○○區○○街000號306室、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4等處以每成交一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另安排花名「潔西卡」、「安安」、「亞妮」、「桃子」、「亮亮」、「夢夢」、「安琪」、「 小丁 」等不詳年籍成年女子,於新北市林口區文昌一街47巷1樓等處,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
四、嗣於106年5月31日,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搜索陳清隆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機房等處,扣得電腦、聯絡手機、現金5萬8,000元、本票、監視器、報表、房屋租賃契約、保險套、潤滑劑等物,並將陳清隆等人分別逮捕、拘提到案。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0000000C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隆於警詢及偵查│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具結指證同案被告羅明││││義、江萬賢、沈奕帆等││││人之犯行。│├──┼───────────┼────────────┤│2│被告羅明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中之自白││├──┼───────────┼────────────┤│3│被告高世明於警詢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白││├──┼───────────┼────────────┤│4│被告江萬賢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中之自白││├──┼───────────┼────────────┤│5│被告沈奕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受雇於被告陳清隆,│││中之部分自白│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擔任機房人員,其工作││││內容為登入捷克論壇網站之││││按摩頁面,以利他人閱覽廣││││告內容、現場接聽電話聯絡││││「美容師」等,惟辯稱不知││││係性交易之事實。│├──┼───────────┼────────────┤│6│被告陳佳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受雇於被告陳清隆,│││中之自白│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擔任機房人員,其工作││││內容為登入捷克論壇網站之││││按摩頁面,以利他人閱覽廣││││告內容、現場接聽電話聯絡││││「美容師」等,惟辯稱不知││││係性交易之事實。│├──┼───────────┼────────────┤│7│證人0000000A、0000000B│被告陳清隆、沈奕帆及陳佳│││、0000000C、0000000D、│瑜所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0000000E、0000000F、││││0000000G、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8│證人0000000A於警詢及偵│被告羅明義、高世明所涉犯│││查中之證詞│罪事實二之事實。│├──┼───────────┼────────────┤│9│另案被告吳旻泰扣押手機│佐證被告陳清隆(暱稱「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內│大海」)、羅明義(暱稱「│││容1份│ 阿忠 」)、高世明(暱稱「││││CARL」)等人之犯行。│├──┼───────────┼────────────┤│10│被告高世明持用之097693│佐證本案被告等之犯行。│││8965門號、被告羅明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陳清隆持用之0000000││││576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本案被告等之犯行。│││清單各12份、扣押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紀錄1份、租││││約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陳清隆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清隆等人自104年間起至105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陳清隆、羅明義、高世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陳清隆、江萬賢、沈奕帆及陳佳瑜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高世明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品,如經審理認定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監控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情,經查:證人0000000A固指稱其係遭另案被告吳旻泰持槍恐嚇、脅迫及裝設監視器監控其行動自由等情,惟此部分之指證均僅及於被告吳旻泰而未及於其他被告部分,且吳旻泰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否認犯行,亦未指證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為之之情形,尚難僅以0000000A之證詞,遽認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吳旻泰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證人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0000000E、0000000F、0000000G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其等從事性交易係出於自願,而非遭被告陳清隆等脅迫所為,其等行動自由亦未遭控制,並無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而證人0000000A固於警詢中證稱其因積欠被告陳清隆債務,遭被告以此脅迫從事性交易云云,然依卷內證人0000000A與被告陳清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證人0000000A係向被告陳清隆表示「老闆你就讓我去你那兼職我慢慢還你」、「親愛的,明天能去接客嗎?」等語,顯見證人0000000A係因積欠被告陳清隆債務,而自願加入被告陳清隆經營之應召站而為性交易之行為,而非出於陳清隆之脅迫,且被告陳清隆等人均未積欠上開應召女子部分應得報酬之情,且縱令被告陳清隆有借款予其中部分女子之舉,然並無自始即濫行羅織名目以不當債務約束其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業據上開證人證稱如前,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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