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代表人 李進順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文 律師被告 林順洲
李宗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以被告林順洲、李宗文(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40號(下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
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處分)。又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於106年6月30日送達並由聲請人之代表人即李進順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04號卷第115頁),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7日委請吳存富律師、張維文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參、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及告發意旨略謂被告林順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7日,以出庭為名支領聲請人託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因指被告林順洲涉有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一節(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之理由一、㈢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高檢檢察長均認被告林順洲並不構成前開業務侵占罪,而分別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處分書之理由中各予駁斥在案,惟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敘明交付審判理由,自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是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三、再則,本件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林順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12月9日間,持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先後前往郵局提領存款19次,總計提款金額為22萬3,800元,而被告林順洲領款後,並未確實依提款日期、金額登載於聲請人之收支帳簿,致使記帳金額較實際提款金額短少8萬3,900元,以此方式將8萬3,
9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指被告林順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一節,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高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893號駁回前案再議處分確定。嗣聲請人就被告林順洲此部分事實,再為申告,經本案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予以行政簽結(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0號卷二〈下稱偵續340卷二〉第454頁正面至第454頁反面);復因此部分事實未經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在臺高檢之本案駁回處分審核範圍(見本案駁回處分書第5頁之理由二、㈠部分)。因此,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本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再議範圍,更未經臺高檢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顯與聲請交付審判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事實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見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9頁之理由
貳、二部分,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之理由壹、貳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四、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林順洲之犯罪事實係自101年8月10日至
102年12月間,且所提告證6、7、8係新證據,而指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云云,惟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三、㈡意旨,業已認定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於「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12月9日間」提領之總金額為20萬8,800元,又計算被告林順洲提出之薪資總表,其於「101年8月至102年12月4日」之薪資,總數為22萬6,050元,而聲請人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於101年8月至102年12月4日之存款總額為20萬8,902元,存款總數少於被告林順洲之薪資總額等語,可見就被告林順洲有無侵占聲請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款項一節,前案所述期間係「101年8月至10
2年12月4日」,更明確認定被告林順洲在此期間之薪資總額高於聲請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款總額,進而駁回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此既為本案同予認定,聲請人仍斷章取義,猶執詞指摘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云云,已有偏執,殊無足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知悉之事實或未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前揭告證6、7、8,均於本案檢察官作成行政簽結之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皆為偵查時檢察官所知悉,亦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均於此敘明。
肆、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據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所稱:
㈠、就被告李宗文未於101年8月10日、17日、23日、9月3日、14日、26日、10月8日、16日、30日等,各支付5,000元之薪資予被告林順洲,且未曾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分別支付5,000元、1萬元之款項與被告林順洲,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現金收支表,虛偽記載於上開期日發放上開薪資或款項予被告林順洲之不實事項,而將原應交付予被告林順洲之薪資及款項侵占入己一節。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李宗文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告林順洲之證述一致;復比對卷附被告李宗文所製作之附件2現金收支表,與記載被告林順洲薪資紀錄之附件4現金收支表大致相符;再參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順洲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6日各領5,000元、1萬元部分,並非溢領薪資之情,而認被告李宗文於前揭附件2現金收支表所載款項支出,均係記載交予被告林順洲之薪資,並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㈡、次就被告李宗文於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12月9日間,將聲請人前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林順洲,由被告林順洲先後前往郵局提領存款19次,總計提款金額為22萬3,800元,並於領款後,未確實依提款日期、金額登載於聲請人之收支帳簿,致使記帳金額較實際提款金額短少8萬3,900元,而將該8萬3,9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一節。
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則認依前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其中101年10月24日提領之5,000元於當日沖銷回存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另101年10月25日、11月12日提領之5,000元,則分別於101年10月30日、12月13日全數回存,可認該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提領之次數為16次,總金額應為20萬8,800元;再依被告林順洲於偵查中陳稱其薪資每月1萬3,500元,上開臨櫃領取之款項係其薪資等語,佐以前揭附件2現金收支表,自101年10月24日後即無任何支付薪資予被告林順洲之紀錄,據此推算被告林順洲自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共計15月)之總薪資應為20萬2,500元,此金額與其自三重中山路郵局所領取之金額相近,堪認被告李宗文所稱被告林順洲自三重中山路郵局領取薪資一情,應非無稽,尚難僅憑被告李宗文交付郵局提款單予被告林順洲提款,即認被告李宗文與被告林順洲共犯業務侵占犯行;復比對卷附附件4、5現金收支表之記載方式,與被告李宗文所稱與被告林順洲記帳方式相符,而前開附件4、5現金收支表有關收入部分之記載,雖與實際提款之日期、金額未盡相符,惟就收入或支出部分記載方式如一,並非僅有提款部分與實際狀況不符,可見被告林順洲並未針對收入之記帳方式為不同之處理,故至多僅認被告林順洲記帳方式有違會計原則,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李宗文與被告林順洲間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李宗文此部分亦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㈢、綜觀前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均係就被告李宗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順洲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並佐與客觀事證資為憑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況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本案駁回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即無足採。另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林順洲於103年7月1日在聲請人會議紀錄中表示其於101年7至10月未領薪水等語,因指被告李宗文記載被告林順洲有領取該101年8月、9月薪資等情,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云云;惟稽之被告林順洲於偵查中所稱其於101年10月才領同年8月、9月薪資等語,核與其前開所述,就有無領取101年8月、9月薪資一事,已有前後矛盾,是被告林順洲所稱前開領取薪資時間是否確實,自有可疑,尚難盡信;再則,觀諸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業已論述卷附現金收支表記載之提領、收入、支出日期或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然該等款項係屬被告林順洲薪資一節,並無疑義,難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所為論述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倫理法則之情,故本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當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告證6、7、8並非新證據,業如前述,且據此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處分漏未審酌云云,均屬無稽,無從採信。
㈠、據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告證6,即本院家事法庭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關資料部分(見偵續340卷二第
408至411頁),僅能表示被告林順洲向本院要求擔任聲請人之代表人李進順之輔佐人,本院嗣後於102年1月16日裁定要求李進順釋明聲請被告林順洲擔任輔佐人之理由,而李進順於同年月23日提出書面說明後,本院准其偕同被告林順洲到庭擔任輔佐人之事;然而,就前開事實僅呈現被告林順洲於該分割遺產事件得否擔任李進順之輔佐人一情,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林順洲「實際上」並未擔任李進順之輔佐人而未處理相關分割遺產事務,故本件聲請意旨僅憑上開告證6之證據,遽指被告林順洲無法於101年8月至10月擔任李進順之輔佐人,而不得領取該段期間之薪資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㈡、復據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告證7(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見偵續340卷二第412至414頁),聲請人以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順洲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9日間有溢領3萬8,380元之事,因指被告林順洲確未將上開溢領之款項記載於現金收支表內云云。惟細觀前開民事判決之理由,上開溢領3萬8,380元係計算被告林順洲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9日間,自聲請人帳戶內提領21萬3,800元,扣除被告林順洲應領薪資及國定假日薪資,加計結餘款項、捐助款而得之金額,其計算基準及考量事項,要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論述情節有別,是聲請人前揭所指,主張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處分漏未審酌云云,自屬無稽。
㈢、至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告證8,即105年8月24日、102年12月19日李進順與被告林順洲之對談記錄光碟1片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聲請人因指被告林順洲自承有提領4萬1,000元之事,且從卷附附件5之現金收支表內亦無該筆提領款項之記載,而被告李宗文當時既是管理聲請人帳冊之人,竟配合被告林順洲而未將該筆款項填載於該附件5之現金收支表內,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情事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李進順與被告林順洲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林順洲於李進順詢問其何以於102年4月10日提領4萬1,000元時,被告林順洲向李進順答稱其提領4萬1,000元,後面就會扣抵等語;復稱「你就看後面的,後面的全部通通都一萬一,那你從這個月開始撥進來,我為甚麼不能先把他領出來,我家裡有急用,我領出,我慢慢扣」、「你自己叫我財物自己管理,我只要不跟你多拿」等語,可見被告林順洲主觀上係認為其可領取該筆款項,而李進順僅質疑被告提領款項未予報備,此外未見有何反駁被告林順洲係不實提領,亦未加以質問提領款項作何用途,是被告林順洲一次提領該筆款項全額,並非全然無由,尚難逕謂有何侵占犯行。再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論述卷附現金支出表僅係約略記載,並未一一細載歷次提領、收入、支出時間,然被告林順洲領取之金額與其應領薪資金額相差無幾,本件聲請意旨猶執此無礙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情事爭執,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事,且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上開處分書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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