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八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黃琛瑞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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