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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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 謝百倫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得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弄九之二號及基地,並以之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遂將所貸得之款項悉數取走,併簽立願支付自貸款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所產生之利息及本金。詎被告事後違約,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未繳納貸款利息,經農民銀行催繳,原告乃代為繳納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利息,嗣仍無力代為繳納,乃遭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判決。但原告自前揭訴訟後,又清償了農民銀行前揭貸款計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其中一百二十七萬零四十二元係以原告名義清償銀行;另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七元部分,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因原告與農民銀行商討較優惠之還款條件後,原告遂向訴外人 王金宏 借得之款項)。
㈡被告係借用原告之上開房屋及土地作抵押,委任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五百萬元交由被告運用,雙方間就此貸款應屬委任關係,亦即實際向銀行借款之人應為被告。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處理前揭貸款事務,竟因被告未依約償付貸款本息,致原告代為清償貸款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此為原告因委任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又原告就前揭貸款已支付了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依字據之分擔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另外,原告貸得五百萬款項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此乃履行借貸關係之款項交付之行為及表示,且倘非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豈會充任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當初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本人, 陳俊良 與被告間是另外的借貸關係,否認 陳中強 證詞之真正。故原告亦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字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借款協議書各一件、中國農民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放款收回傳票、年金制放款戶分期攤還傳票、對帳單數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字據僅係被告單方所簽名,無委任字樣,也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等相關意義
之文字,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本件顯係被告(或訴外人陳俊良父子)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原告無現金出借,願以其所有台北市○○路○○○巷○○弄九之二號房地向農民銀行抵押貸款供應。
㈡兩造間從無五百萬元借貸情事,是被告之岳父陳俊良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其房屋及土地向農民銀行抵押貸款五百萬元,借予陳俊良,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年一次還本,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又續借二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每月利息自被告在農民銀行之帳戶扣繳,再由陳俊良匯還被告。本件原告與農民銀行間之貸款契約,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豈有主債務人向保證人求償之理。
㈢依原告與王金宏所簽借款協議書第九行,在王金宏繳清原告所積欠農民銀行欠款
前,原告尚無義務還錢給王金宏,原告迄今未還王金宏分文,原告既未付出而受害,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即有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陳中強報告書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得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九之二號房屋及基地,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農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五百萬元,被告將所貸金額取走,並簽立字據願支付自貸款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所產生之利息及本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未繳納貸款利息,經農民銀行催繳,原告乃代為繳納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利息,嗣原告無力代為繳納,乃遭農民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判決。但原告自前揭訴訟後,又清償了農民銀行前揭貸款計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當初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本人。被告係借用原告之上開房屋及土地作抵押,委任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交由被告運用,實際向農民銀行借款之人為被告。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處理前揭貸款事務,竟因被告未依約償付貸款本息,致原告代為清償貸款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此即為原告因委任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又依字據之分擔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字據僅係被告單方簽名,無委任字樣,也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等相關意義之文字,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本件顯係被告(或訴外人陳俊良父子)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原告無現金出借,願以其所有台北市○○路○○○巷○○弄九之二號房地向農民銀行抵押貸款供應。兩造間從無五百萬元借貸情事,是被告之岳父陳俊良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農民銀行間之貸款契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豈有主債務人向保證人求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九之二號房屋及基地為擔保物,並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農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款金額五百萬元,貸款期間二年,貸款利息均由被告之存款帳戶支付,二年期限屆至,被告無力清償,乃合意續借二年,被告並另立字據表示願支付自貸款日起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所產生之利息與清償本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即未繳納貸款利息,經農民銀行催繳,原告乃代為繳納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利息,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嗣又自行向農民銀行清償一百二十七萬零四十二元,及另向訴外人王金宏借款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並委由王金宏將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七元直接對農民銀行支付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故原告嗣後清償之系爭貸款金額共計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原告書寫之字據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書、借款協議書各一件、中國農民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放款收回傳票、年金制放款戶分期攤還傳票、對帳單數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連帶債務內部由被告分擔,及兩造間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就原告提出被告所書寫之字據記載「本人茲借乙○○先生坐落台北市○○路○○○巷○○弄九之二號之房屋及土地,向台北農民銀行儲蓄部設定抵押貸款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計貳年,此期間利息及本金均由本人負責支付,特此立據˙˙」等語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本件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所借五百萬元貸款應由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足認該字據係兩造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分擔之特別協議。故兩造關於上開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雖對外向農民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內部關係,依兩造之約定則全部借款債務均由被告負擔。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前案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後,原告自行向農民銀行清償一百二十七萬零四十二元,及另向訴外人王金宏借款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並委由王金宏將二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七元直接對農民銀行支付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告自行或委由王金宏向農民銀行清償支付之二百九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範圍內,被告對農民銀行同免其責任。而依兩造前開內部分擔之約定,上揭二百九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既應由被告終局負擔,則原告本於上揭內部分擔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於被告允諾在兩造內部間終局負擔系爭貸款利息及本金之原因,究為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原告借款、或係被告委任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交由被告運用,或為被告所辯係訴外人陳俊良向原告借用,而由被告擔保;及原告與訴外人王金宏間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何等節,兩造所為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及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答辯狀聲請向農民銀行儲蓄部、光復分行調取之資料,本院認與本件之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且無再向農民銀行調取該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