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黃起言 (原名: 劉起言 )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71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2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嗣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將得益卡相關業務轉讓予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核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未清償全部帳款,只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當月月底止,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且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銀
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94年12月5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
,111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又訴外人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及金額明細表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